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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肥乡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肥乡县银海物资有限公司,田玉梅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住所地:肥乡县汽车站西侧路北。负责人:唐建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乡县银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乡县辛安镇东5公里309国道路北。法定代表人:王义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华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玉梅。委托代理人:谷华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肥乡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田玉梅所有的冀D×××××车挂靠在肥乡县银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物资公司)名下。2010年7月19日田玉梅对该车在财保肥乡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025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0年7月20日到2011年7月19日。2011年4月12日投保车辆在山东省胶王路昌乐县黄村路段,与前车相撞后起火,前方车辆逃逸。冀D×××××车驾驶员王建彬随即向派出所和消防部门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当地派出所对王建彬进行了调查,当地消防部门对事故车辆进行现场灭火,财保肥乡支公司委托当地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和事故车辆进行了勘查。后在财保肥乡支公司相关人员见证下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修理费用为131935元。因该事故田玉梅另支付拖吊费3000元、施救费2300元。田玉梅向财保肥乡支公司索赔,遭拒。2011年8月15日银海物资公司和田玉梅起诉,请求判令财保肥乡支公司赔偿车损、施救费、拖吊费等共计137235元。财保肥乡支公司对昌乐县公安局乔官派出所证明及昌乐县公安消防大队宝城中队2011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并无异议。庭审结束后,财保肥乡支公司要求到山东省昌乐县公安部门核实车辆起火原因,山东省昌乐县消防大队宝城中队因干部调整及印章更换造成工作失误,错误的称2011年6月24日证明并非其单位出具。2011年12月30日银海物资公司和田玉梅申请撤诉。2012年5月9日,银海物资公司和田玉梅再次起诉,为查清事实,以案件涉嫌伪造国家证件印章罪移交肥乡县公安局处理,肥乡县公安局经侦查认为,案件无犯罪事实发生。在肥乡县公安局侦查过程中,山东省昌乐县公安消防大队宝城中队承认2011年6月24日证明系其单位出具。原审法院认为:田玉梅在财保肥乡支公司投保及发生事故造成损失137235元的事实清楚。从驾驶员报案内容、财保肥乡支公司接险内容、当地公安部门的处理情况,到当地保险公司的出险情况,各种证据显示事故发生的原因均是因碰撞而起火。而财保肥乡支公司委托的当地保险公司勘查事故现场时未提出事故原因不是碰撞,而是自燃引起,财保肥乡支公司在两次诉讼的举证期限届满前均未提出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而其提供的照片不能确定火灾发生的原因是自燃。故对田玉梅主张本案事故车辆是因碰撞发生火灾从而导致车损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财保肥乡支公司主张的自燃事实不予采信。按照合同约定,碰撞造成的车损是保险公司理赔的事由,故财保肥乡支公司应履行赔偿义务。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财保肥乡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田玉梅137235元。案件受理费3045元,减半收取1522.50元,由财保肥乡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财保肥乡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有力证据,违背客观事实,应当改判。①事故车辆起火原因是自燃,不是碰撞起火。昌乐县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是因碰撞起火,该部门出具的证明前后矛盾,且证明火灾原因的合法依据,应是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火灾认定书,昌乐县公安消防部门2011年6月4日的证明被该部门2011年11月25日证明所否认,2011年11月25日证明没有说明具体起火原因;昌乐县公安局乔官派出所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明只是个听说的证明,其证据力不足;司机王建彬证言不能证明车辆为碰撞起火,其证言漏洞百出,不符合常理。②财保肥乡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车辆不是因碰撞起火,而是自燃,不属于保险事故。财保肥乡支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及报警记录,证明属自燃,不是碰撞起火。2、财保肥乡支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对方要求赔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财保肥乡支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对方要求赔偿车辆着火损失缺乏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违背客观事实。田玉梅修理事故车辆是自己的行为,并未在财保肥乡支公司见证下进行,财保肥乡支公司在事故后委托当地保险公司进行勘查现场,并非对车辆修理进行见证。银海物资公司和田玉梅撤回起诉,不是与财保肥乡支公司进行调解,而是基于其他原因。4、一审判决财保肥乡支公司承担赔偿的理由没有依据。一审未对银海物资公司和田玉梅主张的证据是否正确、合法、充分进行审查,也未对财保肥乡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说明,而把证明不足的责任推给财保肥乡支公司并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银海物资公司和田玉梅承担。被上诉人银海物资公司和田玉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司机证言证明了事故发生经过,其是在场人,也是第一目击证人,其给公安机关供述是客观和真实的,司机证言结合消防部门证明和财保肥乡支公司照片证明碰撞后引起火灾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财保肥乡支公司仅凭车辆着火后现场照片及停车场照片,推断车辆系因自燃引起事故,隐瞒了真实情况,财保肥乡支公司在修车过程中和两次诉讼中均未提出对车辆受损原因鉴定,应不予采信。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财保肥乡支公司和被上诉人银海物资公司、田玉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投保车辆起火原因,作为参与处理事故的山东省昌乐县公安局乔官派出所和昌乐县公安消防大队宝城中队(原名称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潍坊市消防大队昌乐县中队)均出具了相关证明,昌乐县公安局乔官派出所2011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引用了事故车辆驾驶员王建彬报警时的陈述证明事故车辆为碰撞后起火,昌乐县公安消防大队宝城中队2011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则直接证明事故车辆是由于与前方车辆相撞后起火,虽该单位在2011年11月25日又出具证明证实事故车辆发生火灾的事实,但该份证明并未否定其2011年6月24日所出具证明的内容。昌乐县公安局乔官派出所和昌乐县公安消防大队宝城中队系案涉事故的直接处理单位,故该两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财保肥乡支公司所提交的现场照片并不能反映车辆具体起火原因,而其提供的消防部门电脑显示的报案记录照片,因昌乐县公安消防大队宝城中队已出具书面证明证实起火原因,故财保肥乡支公司所提供的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因昌乐县公安局乔官派出所和昌乐县公安消防大队宝城中队出具的证明已证实事故车辆是由于相撞起火,故对于财保肥乡支公司上诉所称该两单位证明不能使用及起火原因系自燃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投保车辆系因碰撞起火,故该事故应属保险合同约定理赔事项,财保肥乡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关于车损问题,田玉梅已提供了相关票据及修车单位的证明和费用清单,而财保肥乡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无反证,故对田玉梅所主张的损失数额应予认定,财保肥乡支公司应按此数额即137235元向田玉梅承担理赔责任。至于财保肥乡支公司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均无相关证据印证,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财保肥乡支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平审 判 员  张同海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