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2号原告刘某某,男。被告陈某某,女。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在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合法登记结婚,原告和被告因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已无感情可言。被告生活上对原告只是一味索取。结婚后己花光了所有的钱,双方已无共同财产。被告在2012年元月份曾向原告索取巨额钱财三万元回娘家,原告根本无法满足被告要求。因此被告持菜刀威胁原告索要钱财,原告受惊吓不敢回家。原告只好寻求警方援助在仍图派出所介入下此事才平息。两三天后被告就离开了原告所在地至今联系不上。如此婚姻已无法维持下去。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在深圳认识,于2010年11月12日在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住在原告家。原告自述被告自2012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且曾经用刀威逼原告向原告要钱,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2013年1月5日,原告以“原告好吃懒做,没有责任心,不愿意跟着我在这边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及用刀威逼原告向原告要钱的事实,进而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浩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