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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刘福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551号原告刘福山,男,1975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代表人曹炜。委托代理人贾琰,男,1992年11月14日生,汉族,特别授权。原告刘福山与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山委托代理人王铁成,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福山诉称,原告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2013年4月29日15时许,原告驾驶冀B×××××号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亮甲店镇十五里铺路段时,遇刘云秀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玉田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刘云秀车辆损失12590元、施救费600元、照相费100元,合计13650元。因被告至今未予理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3650元。原告刘福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原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冀B×××××号机动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负全部责任;五、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者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六、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一份、玉田县豪门金利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的拖运费发票一张、玉田县玉田镇敦煌图片社开具的照相费发票二张,证明冀B×××××号机动车经鉴定损失额为12950元,刘云秀开支拖运费为600元、照相费100元;七、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经玉田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三者刘云秀各项损失共计13650元。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冀B×××××号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号机动车的损失数额过高,在事故发生后,该车辆能正常行驶,应剔除施救费600元;照相费100元其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质证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中双方当事人未按手印;对��他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4月29日15时许,原告驾驶冀B×××××号机动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亮甲店镇十五里铺路段时,遇刘云秀驾驶冀B×××××号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刘云秀无责任。经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B×××××号机动车的损失额为12950元。刘云秀开支拖运费600元。2013年6月21日,经玉田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原告赔偿受害第三者刘云秀车辆损失费12950元、施救费600元、照相费100元共计13650元。同日刘云秀收到原告��付的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因自身过错与刘云秀所驾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属于保险事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玉田县玉田镇敦煌图片社开具的照相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950元。受害第三者在此次事故中实际支付的施救费600元属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950元,并另支付给原告施救费600元,共计135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由原告负担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刘福山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昭民审 判 员  梁 莉代理审判员  赵志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