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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窦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咸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706号原告窦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豆某某,男,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宋某,旬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咸阳分公司)。代表人黎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咸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弥刚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某诉称,2013年5月7日1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到旬麟公路彬县北极镇白堡村路口时,被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陕号小轿车碰到致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彬县县医院急诊,住院3天后转入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9日出院,共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为64158.07元。本次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窦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要求对原告医疗费64158.07元、误工费2310元、护理费8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交通费2027.5元、住宿费5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80305.57元由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咸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对于车辆损失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赔偿待原告做完伤残鉴定后另行起诉。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无异议,其合理部分由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咸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愿按事故责任承担90%,但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6477.9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咸阳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包含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窦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证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咸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7张、外购药品发票6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4、窦新强、咸阳小白家政公司、吴延军证明4份,交通费票据11张,收条1张,证明为治疗原告伤病所支出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情况。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咸阳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咸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因其中两张票据上无姓名,不予认可。对外购药品发票中有药品名称的一张予以认可,其余票据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中咸阳至彬县一张予以认可,其余票据不予认可。护理费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住宿费所打的收条不予认可。对吴延军的证明不予认可。窦新强请假证明不能证明请假原因,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同上。被告张某某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收据13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在县医院医疗费4477.9元;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所投保交强险情况。原告及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咸阳分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64158.07元,被告对咸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57335.07元无异议,予以认定,对无姓名的咸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58元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此58元医疗费不予认定。原告对彬县县医院医疗费4477.9元无异议,予以认定。外购药品认定为690元。原告医疗费认定为62502.97元。护理费因没有正式发票,根据窦新强的收入情况,认定为每天100元;原告之妻及雇工认定为每天70元。关于交通费,虽然被告只对其中36.5元无异议,但考虑原告在咸阳看病势必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支持200元。住宿费因为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到旬麟公路彬县北极镇白堡村路口时,被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陕D/C36**号小轿车碰到致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彬县县医院急诊,住院3天后转入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9日出院,共住院33天,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多根肋骨骨折(双侧),肺挫裂伤(双侧),血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右),肺不张;2.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挫裂血肿;3.支气管肺炎;4.左锁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1月,2周后复查头部及胸部情况,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后期诊疗、休息时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1812.97元,其中在彬县县医院花费4477.9元,已由被告张某某支付,此外,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本次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窦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陕号小轿车在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咸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咸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陕号小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窦某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对该部分被告张某某应承担90%,原告窦某某自己承担10%。原告医药费为6250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3天,每天30元计算,计990元。营养费依医嘱应予支持,按住院33天,每天20元计算,计66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每日误工损失按70元计算,参照彬县当地的农林牧行业经济收入情况,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住院33天,出院时医嘱休息1月,故其误工费应按63天计算,每天70元,共计4410元。关于护理费,按医嘱住院期间由两人陪护,住院30天雇工护理,每天护理费按70元计算,计1500元;窦新强护理12天,每天护理费按100元计算,计1200元;原告之妻护理51天(包括出院后一个月及在彬县县医院3天),每天护理费按70元计算,计3570元,护理费共计6870元。交通费为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窦某某医疗费6250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共计64152.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赔偿1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48737.67元(已支付6477.90元,再实际支付42259.77元),其余5415.30元由原告自负;二、原告窦某某护理费6870元、误工费44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予以赔偿。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401.5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共计821.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39.35元,原告自负8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弥刚鹏二0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