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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4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孙某与葛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开民初字第4295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李晓玲,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葛某,现在河南省新乡市平原监狱教育监区服刑。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葛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孙某不在其户籍所在地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东路**院**楼**居住,上述房产已经被原告出卖,原告现在的居住地不详,被告认为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该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现在河南省新乡市平原监狱教育监区服刑,故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载明其户籍户籍所在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东路**院**楼**。于2013年8月8日对原、被告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双方均认可原告已将上述房产卖于他人、原告现在不在该处居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郑房权证字第**”房产证一份、河南新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街道办事处国贸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1月至今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39号1号楼2单元7层703号居住。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39号1号楼2单元7层703号,本案应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葛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葛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瑞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牛明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