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范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范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532号原告林某甲,男,200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唐山市。法定代理人林某甲乙(系原告之父),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范某某,女,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范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俊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林某甲乙、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子,林某甲乙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原告随林某甲乙一起生活,被告每半年付抚养费3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但离婚后,被告一次抚养费也没有给过。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至孩子独立生活止。被告范某某辩称,我愿意给孩子抚养费,但是现在我没有工作,没有收入,请法庭按照法律规定判决抚养费数额。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某某系原告林某甲之母,林某甲乙系原告林某甲之父。2012年7月27日,被告范某某与林某甲乙在唐山市丰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第二项约定“双方婚后生有一个男孩,叫林某甲,2008年03月05日出生,由男方抚养,女方每半年付叁仟元抚养费,付到孩子十八周岁为止,女方随时可以看望孩子”。协议达成后,被告没有给付抚养费。2013年7月17日,原告林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自愿与林某甲乙在唐山市丰润区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离婚协议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林某甲诉讼请求没有明确要求被告补交以前的抚养费,故被告范某某应从本院立案之月即2013年7月起给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自2013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林某甲抚养费500元至林某甲年满18周岁止,每年分两次给付,分别于每年的1月1日前、7月1日前各给付3000元。2013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30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俊月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