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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中民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连荣、周永升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连荣,周永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连荣。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升。委托代理人刘福东,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连荣、周永升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连荣、上诉人周永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后季,秦坝岭村民小组的342.94亩土地被庆阳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整组收购,赵连荣的承包地也在这次征购范围内,赵连荣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及树木折损。2012年4月17日,秦坝岭村组在组织清理被征土地附属物时,赵连荣持砖块打砸正在行进中的装载机,并攀爬上装载机阻挡拆迁工作,因站立不稳从上摔下,秦坝岭村村民张涛欲将其拉离装载机,赵连荣拒不离开,周永升上前将赵连荣摔倒在地,双方发生撕拉,被村组工作人员及围观群众拉开。2012年4月18日,赵连荣感觉腿部疼痛,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伤积液、右膝关节挫伤。2012年5月4日好转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401.2元。2012年9月31日,赵连荣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为:赵连荣受伤伤残属九级。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双方当事人确实发生过厮拉,且周永升将赵连荣摔倒在地。次日,赵连荣因右膝关节疼痛住院治疗,周永升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法庭审理核实,赵连荣因致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赵连荣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7401.2元;2、误工费,赵连荣为农民,住院治疗17天,其误工费应为957.1元;3、护理费,赵连荣住院17天,按每天56.3元计算,应为957.1元;4、残疾赔偿金,赵连荣为农业户口,甘肃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09元,赵连荣伤残等级为九级,应为15636元(3909元/年×20年×20%)。赵连荣要求赔偿其树木折损5000元,因其已领取了被征土地及地面附着物的赔偿款,对赵连荣这一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赵连荣持砖块打砸并攀爬装载机,因阻挡拆迁工作,周永升才与其发生争执和厮拉。因此,赵连荣对其受伤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周永升的责任,周永升对赵连荣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均按50%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1、赵连荣的医疗费7401.2元、误工费957.1元、护理费957.1元、残疾赔偿金15636元,共计24951.4元,由周永升赔偿12475.7元,剩余部分由赵连荣自负。2、驳回赵连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由赵连荣负担202元,周永升负担202元。赵连荣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其并未从装载机上摔下,而是被村民张涛从装载机中拉出后,被周永升致伤;2、其属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不存在过错;3、误工期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4、周永升对其身心、名誉造成了无可挽回的损失,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其生活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周永升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赵连荣阻挡村民小组的拆迁与土地整修,是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赵连荣系过错方;2、赵连荣从装载机上摔下,难免膝盖受伤,其拉倒赵连荣不可能将其膝盖致伤,其未殴打赵连荣,赵连荣身体受伤与其无任何关系;3、其系职务行为,被上诉人赵连荣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向村民小组主张,将村民小组列为被告诉讼。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赵连荣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赵连荣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结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录像等证据在卷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赵连荣的行为是否属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其是否存在过错,双方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2、赵连荣的误工期限如何确定;3、周永升是否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谁来承担;4、赵连荣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焦点一,赵连荣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其是否存在过错,双方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问题。赵连荣的承包地及地上附属物被征用后,赵连荣已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及树木折价款。在村组组织人员拆迁清理时,赵连荣却持砖块阻挡装载机的清理工作,给村组的清理工作造成了一定困难,在整个行为和冲突中赵连荣存在主要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对半责任欠妥,赵连荣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赵连荣阻挡装载机清理工作与他人发生冲突、厮拉的行为均不符合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周永升作为该组组长,这次清理工作的总指挥,其未能正确处理、妥善组织这次清理工作,在赵连荣阻挡其村组清理时,其应该很好地做说服劝导工作,不应违反工作纪律,将赵连荣故意摔倒在地而致伤,周永升侵害了赵连荣的身体健康权,周永升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赵连荣误工期限如何确定的问题。赵连荣被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庆市人院法鉴(2012)法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2年10月10日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赵连荣虽然被确定为九级伤残,但其伤残级别较低,也无证据证明其因伤残持续误工,故其请求误工期限认定至定残前一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三,周永升是否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在该起纠纷中,周永升虽然是该组组长,并在这次工作中指挥整个搬迁工作,在赵连荣阻挡装载机工作时,其故意摔倒赵连荣,引起矛盾进一步恶化,其行为虽然与职务有一定联系,但周永升自己完全可以控制,应按相关的政策规定做说服、劝导工作,不应该粗暴地将赵连荣摔倒致伤,周永升个人存在一定过错,对此其个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焦点四,赵连荣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问题。在一审起诉时,赵连荣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请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但在原审庭审时,变更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赵连荣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且生活消费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对赵连荣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错误,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标准计算;对双方过错责任对半分担欠妥,赵连荣承担主要责任,即60%责任较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赵连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赵连荣的医疗费7401.2元、误工费957.10元、护理费957.10元、残疾赔偿金15636元,共计24951.40元,由被告周永升赔偿12475.7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案件受理费404元,由原告赵连荣负担202元,由被告周永升负担202元。);三、赵连荣的医疗费7401元、误工费957.10元、护理费957.10元、残疾赔偿金59956元,共计69777.90元,由周永升赔偿27911.16元,剩余部分由赵连荣自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08元,由上诉人赵连荣负担484.80元,上诉人周永升负担323.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杰审 判 员  杨华代理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