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4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曹A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X村村民委员会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X村第一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A,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X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X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4265号原告曹A,女。委托代理人高建荣,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X村。法定代表人杨A,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X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X村。诉讼代表人杨B,该组组长。原告曹A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X村委会)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X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X村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红雨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与被告村组的村民张D结婚后,户口即转入被告村组;多年以来原告一直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着村民权利、履行着村民义务;2002年9月6日,原告与张D登记离婚,双方于2009年办理了分户手续,但原告离婚后并未再婚,户口也一直留在被告村组,还以被告村组村民的身份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手续;但被告村组于2012年给其他村民每人分配了44000元征地款,却没有给原告分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由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44000元。被告XXX村委会未出庭,无答辩。被告XXX村一组未出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A于1996年与XXX村一组村民张D登记结婚,随后,将户籍按政策登记转入被告村组。2002年9月6日,原告与张D登记离婚,但原告的户口并未迁出被告村组,仅将其户口于2002年9月9日与前夫张D进行了分户登记。近年来,原告以被告村组村民的身份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手续和养老保险手续。2010年,被告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2012年8月,被告XXX村一组按照XXX村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向本组村民每人发放了40000元土地收益补偿款,但未向原告发放;2013年2月被告XXX村一组向本组村民每人发放了4000元土地收益补偿款,仍未向原告发放。2013年7月23日,原告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4400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方举证了原告的身份证和家庭户口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养老保险手册、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长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XXX村委会制定的《XXX村航天征地款分配方案》(复印件)、(2013)长民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书、XXX一组村民穆XX、王XX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离婚后并未再婚、应该在被告村组享受村民待遇并应该分得征地款44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出庭,无答辩。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有关书证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户口在其与张D结婚之后及转入被告村组,其离婚后至今并未再婚,且一直将户口保留在被告村组并未迁出的行为,并未违反户籍政策和法律规定,还以被告村组村民的身份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养老保险手续,故原告理应具有被告村组的村民主体资格,并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况被告村组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其征地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是失地村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该项基本权利原告依法享有并应当受到保障,故被告XXX村一组向其他村民每人发放征地款44000元却未向原告发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要求被告XXX村一组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XXX村委会参与制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且对征地款的发放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应当与被告XXX村一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X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A支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4400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X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原告方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X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450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X村村民委员会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红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曼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