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李巧红与张玉叶、邢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巧红,张玉叶,邢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692号原告:李巧红。被告:张玉叶。被告:邢光平。原告李巧红与被告张玉叶、邢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旭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叶、邢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巧红起诉称,被告张玉叶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张玉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还款期限未约定。后被告张玉叶共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36000元,余款本息至今未付。因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李巧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李巧红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张玉叶的人口信息、被告邢光平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张玉叶出具的借条一份、银行转帐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张玉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结婚证、离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玉叶、邢光平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玉叶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张玉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还款期限未约定。截止2012年4月16日被告张玉叶共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36000元。余款本息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两被告于200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27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张玉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1年4月17日至2012年4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24514元,对被告已支付的36000元利息款中,超出法定保护范围的11486元应抵扣本金,即结欠本金为88514元,被告张玉叶应当予以偿还。双方虽于借条中约定了利率,但利率的约定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邢光平未举证证明原告李巧红与被告张玉叶曾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张玉叶的个人债务,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无证据表明诉争债务系被告张玉叶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以诉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叶、邢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巧红借款本金人民币8851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2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李巧红负担167元,由被告张玉叶、邢光平负担1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旭()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