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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343号原告潘某,农民。被告黄某甲,农民,现去向不明。原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之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有一子黄某乙。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懒惰的个性和好赌的恶习表现出来,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5月底被告抱走2个月大的儿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跟随被告生活并由其负责抚养。被告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原告到广东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双方恋爱不久即同居,于××××年××月××日在广东省阳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一起到广东省江门市打工,一个月后又一起回原告娘家生活,因被告生性懒惰且好赌,不理家不务农,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动手打原告,在原告怀孕七个月时被告还要求原告跟其一起到广东省东莞市打工,××××年××月××日原告在东莞市黄江医院生育一子黄某乙。小孩刚满月,原告带着儿子独自回娘家生活,被告随后亦跟回原告娘家,同年5月底,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强行抱走儿子黄某乙外出去向不明,与原告互不联系。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即同居随后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且婚后没有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在与原告产生夫妻矛盾时没能冷静、理智的解决问题,而是采取激端的方式强行抱走2个月大的儿子外出去向不明,与原告互不联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准其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应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小孩的身心成长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但本案的被告已经带走了小孩,形成小孩跟随被告生活的事实,故小孩跟随被告生活并由其负责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问题,由被告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某乙跟随被告黄某甲生活并由黄荣振负责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琴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凌鸿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