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莱州民初字第26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赵风友与被告杨兴运买卖石材欠款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风友,杨兴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2669号原告赵风友,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杨兴运,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赵风友与被告杨兴运买卖石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欣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风友、被告杨兴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份,被告多次从我处购买石材,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货款84800元未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4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购买原告石材是给工地供货,因有质量问题,工地扣我5万元,我没钱给他。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欠款848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审理中,原告提供该欠条,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可被告在他起诉后付款5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石材有质量问题,提供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的湖南奉天建设有限公司联合工房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加盖了该项目部印章,主要内容为:杨兴运向其提供的山东白麻加工不符合要求、没有及时供货、存在色泽变黄的问题,因以上原因给其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结算时该项目部扣除杨兴运材料款5万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这份材料不足以作为证据,被告表示回去开证明后再起诉原告供货的质量问题。原告就欠条的形成过程补充陈述,称被告原来欠他十五万叁仟多元,2012年春节前给他打了个15万元的欠条,去年他叫他妹夫崔召德从被告处拉了一部分石材,该部分石材双方确认的价值是65200元,过春节时被告将15万元的欠条收回,重新出具的了现在的欠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条形成过程不认可,称双方没有对过帐。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石材款84800元,事实清楚,原告起诉后,被告付款5000元,现尚欠79800元。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石材有质量问题,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其明确表示回去开证明后再起诉原告供货的质量问题,本案就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不予审理。原告就欠条的形成过程补充的陈述,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且原告主张的欠条形成过程是否成立不影响原告在本案的诉求,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兴运给付原告赵风友石材款79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192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欣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田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