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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彭仁丽与被上诉人余寻宏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仁丽,女,汉族,1978年12月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寻宏,男,汉族,1977年3月7日生。上诉人彭仁丽因与被上诉人余寻宏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仁丽,被上诉人余寻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余寻宏与被告彭仁丽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3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余浩。2012年2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第一次诉讼结束至今,原、被告未见面沟通,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余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原、被告平均分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的父母共同建三间平房(厨房)。原、被告购买了二手小轿车一辆,价款45000元。已付30000元,下欠15000元。该车现由原告使用。原告于2008年11月1日在商城县武桥乡信用社贷款30000元,上面写明用于建房。2011年5月15日已还10000元,尚欠贷款20000元。在第一次诉讼庭审中,原告向法庭陈述,贷款用于做生意。被告在庭审质证时,认为原告两次陈述不一致,被告对该贷款不予认可。2011年度被告因患慢性鼻窦炎、鼻息肉于当年10月28日至11月7日在北京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治愈后出院。但未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原审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在第一次诉讼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子余浩,已向法院申请,如父母离婚,愿意随父亲一起生活。尊重孩子的愿意,婚生子余浩由原告抚养。关于贷款20000元。因原告两次诉讼陈述不一致,而被告也不认可,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的父母共同建三间平房(厨房)。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可在分家析产后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余寻宏与被告彭仁丽离婚;二、婚生子余浩,由原告余寻宏抚养,被告从2013年6月份起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共53个月,计款106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一辆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付给被告现金15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购车款),由原告负责承担。原告贷款20000元,由原告自行负责偿还;五、原告给被告经济帮助10000元。以上二、三、五项折抵后原告余寻宏应付给被告彭仁丽现金25000元,扣除被告彭仁丽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10600元,余款14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上诉人彭仁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1,原审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贷款用于建房是错误的,我们建房是在2005年,贷款时间是2008年11月;2,我这几年看病花了十多万元,原审法院说我没有证据,不予认定,我不可能在几年前就准备票据。离婚后,上诉人也无住处,原审只判决被上诉人给予10000元经济帮助费不够,也无依据。二,共同财产中45000元购的车,仅判15000元给上诉人,还要折抵抚养费。三,孩子的抚养费一次扣抵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月支付,上诉人可以多接触孩子,增强母子感情。四,被上诉人与她人有同居关系,其存在过错,应给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家庭共同财产三间厨房,原审判决可在分家析产时另行处理,但一直不析产怎么办。另外,原审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余寻宏辩称,一,原审判决并没有认定贷款为建房所用,且也未认定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上诉人称治病花费十多万没有任何证据,况且,上诉人的医疗费已在新农合报销。三,夫妻共同财产的轿车作价45000元,尚有15000元未支付,原审判决所欠的购车款由答辩人偿还,30000元原审判决给上诉人15000元合理合法。四,孩子的抚养费每月200元远低于当地标准,从共同财产中先行支付是合法的。五,上诉人与答辩人均在外务工,收入相当,原判答辩人给上诉人10000元经济帮助费已是对上诉人的照顾。六,上诉人称答辩人与她人同居不是事实,也无证据。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彭仁丽与余寻宏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现余寻宏再次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判决准许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此也无异议。余寻宏的贷款,原审法院只是陈述贷款借据上记载的用途是“用于建房”,原审并未对此认定,也没有对该笔贷款作为夫妻债务处理,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称治病花费十多万元,没有相关证据,法院无法支持。但考虑上诉人确有治疗病例,离婚后又无居所,余寻宏要求离婚,从对妇女权益保护的角度,余寻宏应给予经济帮助。原判10000元较低,应加以调整,结合本案情况及当前经济水平,余寻宏应给予彭仁丽50000元经济帮助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轿车双方都认可是以45000元价格购买,但尚欠15000元。原审判决车辆归被上诉人,所欠的购车款由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分得车辆价款30000元的一半即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孩子的抚养费,原审判决标准适当,但支付方式不当。抚养费是离婚后不与孩子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对子女的抚养教育的载体,其性质特殊,不宜与夫妻共同财产或债务相互冲抵。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支付孩子抚养费应按年支付,每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当年的抚养费数额。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她人同居应负精神赔偿,没有证据,余寻宏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家庭共同财产三间厨房,原审判决未处理,二审依法不宜处理,上诉人可依法另案起诉,要求析产分割。另经本院审查,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四项。二,变更商城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婚生子余浩,由余寻宏抚养,彭仁丽从2013年6月份起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彭仁丽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的应付数额。三,变更商城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为:余寻宏给付彭仁丽经济帮助费50000元。以上一,三项中的数额冲抵后,余寻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余寻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贵瑛审判员  刘友成审判员  吕树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凤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