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犯一审刑事判决书(45)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万新。辩护人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长洋。辩护人陈龙,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万新、李长洋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万新及其辩护人王东华,被告人李长洋及其辩护人陈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人于万新、李长洋因做生意赔了钱,便预谋对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化镇信用社主任杨某甲实施抢劫。后二被告人对杨某甲住宅进行了跟踪踩点,又准备了绳子、胶带、口罩、黑色头罩、鸭舌帽等作案工具。2013年1月17日8时许,被告人于万新、李长洋来到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属楼四单元六楼的被害人杨某甲家门口伺机入室抢劫。8时20分许,二被告人趁杨某甲开门准备上班之机,强行进入杨某甲家,并持刀威胁杨某甲,杨某甲妻子刘某某趁机跑出门外呼喊求助,被告人于万新、李长洋欲逃跑,被杨某甲、刘某某及其邻居郝某某拦阻,在相互撕扯过程中李长洋携带刀子被夺出,杨某甲、刘某某、郝某甲及被告人李长洋均被刀子割划致伤。经隆化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杨某甲、刘某某、郝某甲三人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于万新、李长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甲、刘某某、郝某甲的陈述,证人郝某乙、张某某、杨某乙、丁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河北省公安厅刑侦局DNA检测鉴定书,隆化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于万新、李长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万新、李长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入室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万新、李长洋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二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未能劫取财物,亦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属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万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24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李长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24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卫军人民陪审员 冀凤娴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