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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辖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宁波榕茂纸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峰亚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榕茂纸品有限公司,宁波峰亚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榕茂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峰亚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邬照娣。上诉人宁波榕茂纸品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2013)甬海商初字第4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人住所地的认定是比较明确的,即法人的住所地并不当然为其营业执照上的注册登记地,当两者不一致时,应当以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即使两者一致时,确定法人住所地的连接点也是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非注册登记地址。二、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办理货物的相关手续,被上诉人收取相应的服务费,被上诉人在其主要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宁波市海曙区南站东路66号月湖银座305室履行其与上诉人之间的进出口代理服务,因此被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出口产品供需合同》并非本案的涉案合同,本案管辖不受该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束。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宁波峰亚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住所是公司注册登记的必要事项之一,具有公示效力。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公司住所的变更必须履行法定的变更登记手续,故应当以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为公司住所地。本案被上诉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地址为宁海县西店镇吉山村,即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辖区内。从现有证据看,并不能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出口产品供需合同》并非本案的涉案合同,本案管辖不受该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束的上诉理由,因该合同中约定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无论该合同是否本案的涉案合同,均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也不影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红审 判 员  刘磊桔审 判 员  陶金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卢秧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