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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二终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与王建荣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王建荣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二终字第00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蓉城区临江北路089号。负责人:陈宋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荣,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耿玉琦,涡阳县石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产保险揭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荣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3)涡民二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揭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峰,被上诉人王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玉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王建荣就其所有的皖S×××××号黑豹牌普通低速货车向人民财产保险揭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限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王建荣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另查明,2011年1月25日23时许,王建荣持C3型驾驶证驾驶本人所有的皖S×××××号黑豹牌普通低速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涡阳县双庙镇至丰集路大于庄路段处,由于未能确保安全通行,与在路面拦车的行人无名氏相撞,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和皖S×××××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2月18日,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1]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荣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无名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5月16日,在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的主持下,王建荣一次性赔付无名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110000元,待死者身份确定后,再行赔付。王建荣将110000元交付给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收款凭证。王建荣赔付后向人民财产保险揭阳分公司理赔未果。为此,依法起诉,请求事项:一、依法判决人民财产保险揭阳分公司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二、人民财产保险揭阳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申,本院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王建荣和人民财产保险揭阳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完备,其内容、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成立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事故发生后,为及时化解矛盾,促进和谐,在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下,王建荣依法赔付因无名氏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计110000元。参照《2012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王建荣所赔付项目及数额合法、合理,没有损害人民财产保险揭阳分公司的合法权利。因此对王建荣请求判令人民财产保险揭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保险金11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人民财产保险揭阳分公司辩称,在死者身份不明的情况下,王建荣赔付110000元,并将款交由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保管,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八十二条“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规定的精神,因此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建荣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人民财产保险揭阳分公司上诉认为,1、受害人为无名氏,身份不明,无法计算其赔偿数额,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的11万元作为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2、涡阳县交通警察部门收取该笔赔偿款无法律依据,王建荣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构支付死亡赔偿金后请求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当事人二审举证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建荣撞死无名氏,交强险应否赔付11万元?王建荣交付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无名氏伤亡赔偿金11万元,是否有权向保险公司追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建荣的皖S×××××号黑豹牌普通低速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无名氏死亡,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涡公交认字〔2011〕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荣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受害人系无名氏,未确定其真实身份,其近亲属不明,该款已有王建荣赔付,由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收取代为保管(已另行制作司法建议书),故赔付款11万元,上诉人有义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保险人王建荣保险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彩玲审 判 员  佘朝霞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建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依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