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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潘江与深圳市祥鹰物流有限公司、王天璞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1357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江,男,汉族,×年×月×日生,住×省×市×区×号,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祥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牛栏前大厦主楼B815,组织机构代码:57635172-7。法定代表人:王天璞,该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璞,男,汉族,×年×月×日生,住×省×市×区×号,身份证号码××××××××××××××××××。上诉人潘江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祥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鹰公司)、王天璞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潘江(受让方)与王天璞(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祥鹰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在深圳市设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王天璞拥有100%股权;王天璞愿意将祥鹰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潘江,潘江愿意受让,股权总价款为36000元,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为现金18000元;双方约定在办公室设定共同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本协议生效后,潘江按受让股权的比例分享祥鹰公司的利润、分担相应的风险及亏损;股权转让后,双方均对祥鹰公司拥有管理权,王天璞分管营运、财务、人事行政,潘江分管业务、业务团队的建设;为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双方可另行签订协议,但仅供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使用,双方之间的一切权利义务均以本协议约定为准;等等。随后,潘江即向王天璞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8000元。对此,潘江在庭审中陈述,该协议书约定的股权总价款36000元实际系办理祥鹰公司营业执照所花费的费用,因只受让了50%的股权,故只需支付王天璞现金18000元。2012年4月19日,潘江(受让方)与案外人柳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潘江受让柳某某名下持有的祥鹰公司20%股权,转让价格为100万元。随后,祥鹰物流公司的股权变更为王天璞占80%、潘江占20%。对此,潘江与王天璞在庭审中确认,潘江所受让的祥鹰公司20%股权其实是王天璞安排其弟媳柳某某进行转让的。王天璞对此解释如下,其持有的祥鹰物流公司100%股权中有20%股权系受让弟媳柳某某持有的20%股权所得;因自己须转让相应股权给潘江,为方便转让并节省转让手续费考虑,故安排将柳某某持有的20%股权直接转让给潘江,潘江当时并未提出异议。2012年6月,潘江与王天璞共同租赁了办公场所设立了祥鹰公司的办公室。另查,潘江与王天璞在庭审中共同确认,自2012年2月15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工商登记机关虽登记潘江仅持有祥鹰公司20%的股权,但事实上双方均按各50%的比例分享祥鹰公司的利润、分担相应的风险及亏损,直至2012年10月。2012年11月,因王天璞一直未将承诺转让的剩余30%股权变更登记到潘江名下,且双方互不协商结算祥鹰公司的收支情况,双方之间的合作被迫中止。潘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潘江退出祥鹰公司50%股权,王天璞在15个工作日内配合潘江在工商等部门办理股权变更,从2012年11月30日起,祥鹰物流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与潘江无关。2、王天璞返还潘江当初入股祥鹰公司的股金18000元。3、2012年11月份祥鹰公司已发生的收入、开支按实际的收支算账,潘江应占总额的50%并让王天璞向潘江作出书面道歉。4、11月份王天璞收客户款18946.48元,支出5573.5元,利润13372.5元,王天璞应付潘江本单利润分成6686.25元。5、11月份王天璞下单四票,合计潘江应得利润1485元。6、办公用品费用、饮水机押金、水电押金、房租两押合计15140元。之前成本已核算,王天璞应退给潘江7570元。7、公司10月份、11月份电话费共260元,已由潘江支付,王天璞应付给潘江一半130元。8、潘江应付11月11日至11月30日房租2454元、管理费、水电费266元的一半为1360元。9、潘江收款4376元,潘江应付一半给王天璞2188元。10、本案诉讼费由王天璞、祥鹰公司承担。以上合计王天璞、祥鹰公司应付潘江30323.25元。潘江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诉讼理由及诉讼请求可归结为,王天璞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全部股权的变更登记,属于违约行为,故要求解除合同,退出合作,退还股金及利息和2012年11月份应分得的祥鹰公司相应利润。王天璞在庭审中表述,同意潘江退股,但对退股的方式和如何结算祥鹰公司的收支情况未发表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潘江与王天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潘江能否因王天璞未办理祥鹰物流公司剩余30%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要求解除该合同。本案中,潘江在签订合同后对被告王天璞仅办理祥鹰物流公司20%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未提出异议,之后直至2012年10月份期间双方也是按照各50%的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利润和承担亏损,对此应视为潘江已默示同意按形式上仅登记持有20%股权,而实质上按50%的股权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亏损,因此,王天璞未办理祥鹰物流公司30%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不构成违约,潘江无权解除该合同。王天璞如因双方无法继续合作而同意原告退股,应就退股的方式(回购潘江持有的股权或解散祥鹰公司)以及退股引起的相关法律后果与潘江自行协商,司法程序无法代替双方当事人作出选择和进行处理。综上,潘江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潘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8元,由潘江负担。潘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解除潘江和王天璞、祥鹰公司的股权合作事宜,王天璞退回潘江股权股金18000元;2、王天璞、祥鹰公司即时清算合作期间所有利润并分配返还潘江应得部分利润;3、诉讼费用由王天璞、祥鹰公司承担。4、潘江在王天璞返还股金后愿意协助办理变更股权等事宜。事实和理由:潘江提供多份有力证据证明王天璞、祥鹰公司存在合同诈骗、破坏公司财物和单方面违约等众多行为,并要求原审法院支持潘江其它合理合法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王天璞、祥鹰公司无法提供证据情况下未支持潘江,为保护潘江的合法权益不受其它因素干扰,特提出上诉。被上诉人祥鹰公司、王天璞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潘江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王天璞称最初登记潘江持有祥鹰公司20%股权是为了方便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直接由原20%股权持有人柳某某将股权转让至潘江,之后打算将潘江的股权变更为40%,是因为王天璞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需要在形式上占多数股份,但是实际上,双方的股权比例仍然以《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各占50%为准。本院认为,潘江与王天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潘江以王天璞未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股权比例办理工商登记、属于违约为由,要求解除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本院认为,潘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是成为持有祥鹰公司50%股权的股东。合同签订后,王天璞仅将祥鹰公司20%股权变更至潘江名下,并就股份份额与《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不符的原因对潘江作了合理说明,潘江在2012年4月至10月长达半年的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工商登记持股20%的默认。王天璞和潘江确认在双方共同经营祥鹰公司期间(2012年2月至10月),双方是按各占50%的比例负担祥鹰公司支出和分配祥鹰公司利润,该事实表明王天璞是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让潘江实际享有了持有祥鹰公司50%股权的股东权利,王天璞已经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主要合同义务,而持股比例的工商登记手续仅产生公示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未影响潘江作为持有祥鹰公司50%股权的股东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王天璞仅将20%股权登记在潘江名下并不构成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根本违反,潘江的合同目的亦已实现,其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另循合法途径解决潘江退股、祥鹰公司剩余利润分配等事宜。综上,潘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由上诉人潘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何   溯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靳歌(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