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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振刚、张振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振刚,张振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商初字第645号原告: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法定代表人:梁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和正、范绍伟。被告:张振刚。被告:张振强。原告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振刚、被告张振强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绍伟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张振刚向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只楚路支行(以下简称烟台银行只楚路支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开发区支行)借款购买挖掘机一台,借款金额合计944000元。我公司为其向两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张振强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张振刚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偿还欠款,截止到2013年6月16日,我公司共为张振刚向两银行垫付了借款本息998178.42元。我公司垫付后,被告张振刚未向我公司偿还欠款,被告张振强亦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我公司依与张振刚签订的合同取回挖掘机并进行了处理。故请求张振刚偿付代垫款本息244178.42元(扣除处理涉案挖掘机得款754000元)及拖车费38000元,并由张振强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均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辩的诉讼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12年2月29日,原告、张振刚及案外人山东永弘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弘公司)在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中约定,张振刚向永弘公司购买机号为28740、DH300LC-7型挖掘机一台,原告为被告张振刚的合同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挖掘机价款1180000元,张振刚首付236000元,余款944000元张振刚采取银行按揭借款方式支付;挖掘机所有权自张振刚付清首付款、付清银行按揭贷款及对原告欠款时转移,此前张振刚不享有上述挖掘机所有权;张振刚连续3期拖欠银行贷款、6个月内累计逾期3期或贷款全部到期张振刚超过2个月没有办理结清手续,永弘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或要求张振刚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欠款,永弘公司可以在事先不通知张振刚的情况下停止售后服务、停机、诉讼或自行拖机、直接扣押设备,并对设备进行评估、变卖,张振刚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由张振刚承担;张振刚违约,永弘公司将挖掘机拖回自行将挖掘机变卖后用以偿还张振刚欠款。同日,原告与张振刚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张振刚已缴纳保证金59000元,如张振刚出现未按期足额还款的违约情况,原告扣除张振刚还款保证金以示惩罚;张振刚逾期未向贷款银行还款,原告代其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和逾期罚息超过一个月或张振刚累计逾期三期,原告可以应银行要求代张振刚还清在银行的所有未到期款,原告取得银行对张振刚的全部权力;原告拖回设备后,张振刚一个月内不能还清欠款,也不能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则张振刚同意原告全权处理该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变卖),处理后用于清偿欠款及费用,不足清偿的欠款由张振刚继续偿还,处理挖掘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张振刚承担。(二)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在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及被告张振强出具的反担保人声明书中载明,张振强自愿为张振刚购车事宜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对张振刚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年;张振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欠款(包含首付款、分期款等),自逾期之日起10日内原告为张振刚履行垫付义务;原告为张振刚履行垫款义务后,张振刚偿还原告欠款仍然存到其偿还贷款的银行账户中,张振刚同意贷款银行将原告代垫的欠款本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返还原告,张振刚承担原告代其支付欠款的违约金,违约金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七;张振刚应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9000元,张振刚未能按永弘公司及银行规定的时间足额还款,连续逾期60天以上仍未还清逾期款,或累计逾两期,原告有权扣除10000元履约保证金,若因此形成诉讼,原告有权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若张振刚欠款,导致其购买的挖掘机被银行、永弘公司或原告拖回,张振刚保证自拖车之日起一个月之内还清欠款并办理清户手续,若在上述时间内未解决,永弘公司或原告可以全权处理该挖掘机,处理后用于清偿欠款及费用,不足清偿的欠款由张振刚继续偿还;因张振刚欠款产生的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找车信息费、差旅费等)均由张振刚承担。合同签订的同日,永弘公司将机号为28740、DH300LC-7型挖掘机交付给了张振刚。(三)上述合同签订后,张振刚分别向烟台银行只楚路支行和工行开发区支行借款944000元和180000元。张振刚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向银行偿还欠款,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13日,原告分多次共为张振刚向银行垫付了借款本息532180.40元,张振刚仅向原告偿还了代垫款143325元。2013年4月间,原告花费38000元自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将张振刚购买的机号为28740、DH300LC-7型挖掘机一台拖回烟台市,并委托烟台华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挖掘机的价值进行评估。当月22日,该事务所在出具的烟华达评字(2013)第03-2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载明,张振刚购买的斗山牌DH300LC-7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以2013年5月20日为评估基准日,评估价值为754000元。当月27日,原告向张振刚寄交通知函,其中载明,张振刚未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按时还款,严重违约,原告已按照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张振刚还款;因张振刚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现原告已依约取得该挖掘机,并委托烟台华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754000元;请在收到函件3日内还清欠款或提交书面异议,逾期未答复,原告将参照评估价值及市场行情变卖该挖掘机。当月29日张振刚收到该函件后未向原告还款及提出异议。(四)2013年6月5日,原告再次代张振刚向烟台银行只楚路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609323.02元,至此张振刚共欠付原告代垫借款本息998178.42元(532180.40元+609323.02元-143325元),张振强亦未向原告履行反担保义务。同年7月10日,原告以754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挖掘机出卖给了案外人许春。原告遂具状请求张振刚偿付代垫款本息244178.42元及违约金18777.05元,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运费、拖车费等,并由张振强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张振刚偿付代垫款本息244178.42元(998178.42元扣除处理涉案挖掘机得款754000元)及拖车费38000元,并由张振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人声明书、补充协议、收车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垫付证明、资产评估报告、通知函、邮件查询单、收款收据、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原告、张振刚及永弘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与张振刚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张振强出具的反担保人声明主要条款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张振刚取得银行发放的借款后,违约未按月还本付息导致原告代其还给了开发区支行借款本息1141503.42元(532180.40元+609323.02元);原告代偿后,张振刚仅向原告偿还了代垫款143325元,张振强亦未履行反担保义务的证据充分;原告花费38000元将涉案挖掘机车辆自鄂尔多斯市拖回烟台,经烟台华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以754000元的价格将该挖掘机转卖给案外人许春用以抵顶张振刚欠款的事实清楚。(二)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张振刚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拖回设备后,张振刚不能还清欠款,也不能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则张振刚同意原告全权处理该设备,处理后用于清偿欠款及费用,不足清偿的欠款由张振刚继续偿还,处理挖掘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张振刚承担。由此可见,因张振刚未依约向银行偿还欠款,导致原告多次代其向银行还款,原告拖回挖掘机进行处分用于抵顶张振刚之欠款系其依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进行的私力救济,是张振刚在与原告签约时赋予原告的权利;且原告将涉案挖掘机拖回后,通过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将评估的结果书面通知了张振刚,并给予了张振刚一定时间进行处理,张振刚接到函件后未予处理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此种情况下原告依评估结果将涉案挖掘机转卖他人并无不妥,故原告以754000元价格将涉案挖掘机转卖之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张振刚偿付代垫款本息244178.42元及拖车费38000元,并由张振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振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垫的借款本息人民币244178.42元及拖车费38000元,合计282178.42元,并由被告张振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张振刚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由被告张振强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244元,由被告张振刚负担。因原告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张振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其5244元,并由被告张振强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海 涛审 判 员 顾   磊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青(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