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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涧法执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赵奇与洛阳市亚普技贸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奇,洛阳市亚普技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7)涧法执字第512号申请执行人赵奇,男。被执行人洛阳市亚普技贸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赵奇与洛阳市亚普技贸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洛阳市亚普技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登立于2008年9月未经股东会议私自转让公司,并得到公司转让费3万元。薛登立又私自转移被执行人洛阳市亚普技贸有限公司帐户上的钱款,据此,薛登立作为公司法人有转移和私自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薛登立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薛登立银行存款或个人收入404312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财产三、被执行人薛登立自2007年9月21日起以39873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志红审判员 :王洪海审判员 : 郑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晓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