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志娟与江用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娟,江用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669号原告王志娟,农民。被告江用海。原告王志娟与被告江用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娟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利息,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2010年11月28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500元,并约定年底还清。2011年,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000元,剩余24500元未付。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证明下欠原告本金24500元,利息18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确立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之义务。为此,原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245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2年11月13日利息1800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2年11月4日至24500元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9月30日借条一份;2、2010年11月28日借条一份;3、2012年11月13日欠条一份。被告江用海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被告江用海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王志娟现金叁万元整。(即30000元)江用海2009年9月30日”。2010年11月28日,被告江用海偿还原告2500元,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王志娟叁万元整(即30000元)已还2500整,余款27500元于年底还清江用海2010年11月28日”。2011年被告江用海偿还原告3000元。2012年11月13日,被告江用海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今欠到王志娟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即42000元。其中本金贰万肆仟伍佰元整(24500)元,本金借于2009年9月30日,三年利息共计壹万八千元(18000)元,本息共计42000元。借款人:江用海借款日期2012年11月13日”。上述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3年5月10日诉至本院。经庭后询问,原告王志娟称,被告江用海所欠本金为24500元,三年利息17640元,在2012年11月13日写欠条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凑了整数,写成了42000元。并表示自愿放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经陆续还款,双方达成新的欠款协议,即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42000元。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无违法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虽未就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但在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未就逾期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2012年11月14日至还清本金24500元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欠款利息应自起诉次日即2013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用海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娟欠款42000元;二、限被告江用海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娟本金24500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王志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由原告王志娟负担300元,由被告江用海负担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春艳审判员 张国强审判员 贾学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亚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