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坦洲镇麦道家食品厂与罗恒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坦洲镇麦道家食品厂,罗恒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326号原告中山市坦洲镇麦道家食品厂,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游江城。委托代理人李四明,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恒伟,男,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身份证号码:×××6511。原告中山市坦洲镇麦道家食品厂诉被告罗恒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坦洲镇麦道家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恒伟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专业的面包食品生产厂家,原告每次根据被告的订单,将面包等食品按约定的价格发货给被告,被告再将其收到面包食品转售给其他经销商。双方口头约定,货款月结30天。自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4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8669元。经多次主张,被告均拖延支付,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6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2012年12月4日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被告罗恒伟经法庭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为面包食品生产厂家,自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原告为被告送货,被告方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所欠货款金额,计算币种为人民币。2012年11月4日,被告出具了结算单,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669元。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货款为人民币28,669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二、关于利息。原、被告并没有约定利息,可以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恒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山市坦洲镇麦道家食品厂货款人民币28,669元及利息(利息以28,669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4日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1元,由被告罗恒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