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章旭升与李心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旭升,李心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507号原告:章旭升。委托代理人:XX武。被告:李心红。原告章旭升为与被告李心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月17日预立案。6月19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猛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恒峰、人民陪审员朱安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旭升的委托代理人XX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心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旭升诉称:原告在家从事雨伞袋及伞布的印刷,被告在家从事制伞行业。2011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伞袋及将伞布交由原告印刷。至2011年8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雨伞袋及印刷款57366元未支付。之后原、被告又继续业务往来,直至2012年8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又欠原告印刷款23914元。二次合计被告欠原告81280元。在此期间,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10日支付10000元,2011年10月26日支付15000元,2012年3月7日支付10000元,尚欠原告46280元未支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拖欠的款项。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雨伞袋、伞布印刷款共4628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章旭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送货单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承揽关系的事实;欠款凭证两张,证明被告李心红欠原告章旭升货款的事实。被告李心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部分送货单及欠款凭证上有被告李心红的字样。被告李心红未作答辩,也不出庭应诉,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章旭升在家从事制伞袋制作及伞布的印刷业务,被告李心红从事雨伞行业。2011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伞袋及将伞布交由原告印刷。至2011年8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雨伞袋及印刷款57366元未支付。之后,原、被告又继续业务往来,直至2012年8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又欠原告印刷款23914元,两次合计被告欠原告81280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10日支付10000元,2011年10月26日支付15000元,2012年3月7日支付10000元,尚欠原告46280元未支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拖欠的款项。另,2012年9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退回伞袋2700只,原告在庭审中自述伞袋按供货价0.95每只计算,并同意在尚欠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章旭升与被告李心红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李心红逾期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庭审中自述一部分退货伞袋按供货价计算价款后从货款中扣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心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心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旭升承揽款43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7元,由被告李心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7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王晓猛代理审判员 徐恒峰人民陪审员 朱安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廖文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