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金惠军与曹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惠军,曹建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510号原告:金惠军。委托代理人:黄兴民。被告:曹建林。原告金惠军与被告曹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惠军的委托代理人黄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惠军起诉称,自2010年起,被告向原告陆续购买沥青等,各项费用经双方结算后合计66万元整。2013年3月7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言明5月底付30万元,余额36万元于9至10月全部付清。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沥青款66万元整;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沥青款56万元整。被告曹建林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3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沥青款66万元,约定于5月底付30万元,9至10月付清的事实。被告曹建林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有沥青买卖业务。2013年3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沥青款66万元,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5月底支付30万元,余款于9月至10月付清。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支付了10万元,余款56万元仍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金惠军与被告曹建林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为有效。被告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双方结算后,应按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虽然被告欠条中约定的第二期付款期限尚未到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到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的合法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建林给付原告金惠军货款5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00元(已减半),由被告曹建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