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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669号原告谢某甲,男,32岁。委托代理人卢万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33岁。委托代理人李永福,男,被告大伯,汉族,68岁,上石桥镇回龙村街道。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谢某某;2006年6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谢某。因婚前相识时间短,未充分了解,婚后两人经常吵打,致夫妻感情一般。在日常生活中,被告四处散播谣言,多与友邻发生矛盾。从2007年始,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并生有子女,家庭幸福。2012年后,因原告有外遇,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出现矛盾。为了能给子女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对原告的错误,我能原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月相识,同年3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未达到法定婚龄,在领取结婚证时,原、被告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分别虚报出生日期为“1978年8月24日”和“1979年8月26日”,结婚当年12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谢某某;2006年6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谢某。结婚初期,两人夫妻感情较好。后来被告在外务工,原告在家照看子女生活,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因各持己见,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1、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表、户口簿复印件;2、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3、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女一子,生活中偶有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维护家庭、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润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