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敬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敬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737号原告黄某某。被告敬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敬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份,被告聘用原告为其自有的甘MT****号出租汽车的驾驶员,受聘期间,原告驾驶该车在行驶过程中与一辆货车侧面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货车驾驶员驾车逃逸,案件至今仍未侦破。原告受伤后,经环县某医院抢救治疗和庆阳市某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减轻出院。原告认为在给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447.50元、误工费16920元、护理费1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400元、住宿费600元,共计57356.50元;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6372.78元,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二次手术费。被告辩称:2012年10月份原告受聘于被告做驾驶员,月工资1800元。2012年11月10日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时间、地点和过程属实。原告受伤后在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其中含被告于2013年出具给原告6000元欠条抵作垫付的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对原告因事故受伤后的赔偿事宜作了约定,环县交警大队于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证明,被告承诺不再要求公安机关追查肇事车辆。因甘MT****号出租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未及时理赔,致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至今未能履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外,其他的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相关赔偿标准计算赔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开始为被告所有的甘MT****号出租车提供驾驶服务,每天工作12小时,即从当日19时至20时到次日的7时至8时。同年11月10日7时许,原告驾驶甘MT****号出租车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64KM+3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一辆货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货车逃逸的交通事故,案件至今仍未侦破。原告受伤后,当即用120急救车送往环县某医院治疗,花住院费492.77元,门诊医疗费1768.20元。因伤情较重,当日被送往庆阳市某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脏破裂;2、失血性贫血、左尺骨骨折”,住院治疗18天,花住院医疗费27166.10元、门诊医疗费20.5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23447.57元,并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给原告6000元的欠条一张,明确为原告治疗期间自行垫付的医疗费用。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对原告因事故受伤后的赔偿事宜作了约定,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作出环公交证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证明,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的事实。协议签订后,被告以保险公司未对该起事故及时作出理赔为由拒绝履行协议内容。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甘立明所(2013)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脾脏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尺骨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甘MT****号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环县支公司投保了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条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汽车驾驶服务,并约定了工作时间和报酬,双方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未提交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其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被告于事故发生后签订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且被告对协议书约定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对该协议书内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计算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二次手术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敬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29447.57元、误工费16920元、护理费1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06372.78元,共计155929.35元(其中已支付23447.5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元,鉴定费700元,均由被告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75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鹏云代理审判员 黄 靖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鑫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