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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城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城民初字第119号原告:于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王英豪。被告:于某乙,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明虎。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英豪、被告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明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因双方在性格、生活态度、处事观点等各方面存在很大差异,无法很好地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于某乙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可,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于某丙。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双方在性格、生活态度、处事观点等各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以感情尚可为由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0年登记结婚以后生育一女儿,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娜陪 审 员  林树贤陪 审 员  林书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宋文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