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章某甲与章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章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章某甲。被告:章某乙。委托代理人:郑浩军。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章某甲诉被告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的父亲,被告已成家,多年来从未看望照顾过原告,原告目前经法医鉴定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生活不能自理。根据《婚姻法》及《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故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每月赡养费1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每月��姆费3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03年6月1日起产生的医药费,每年结算一次,以实际产生为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监护人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被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有权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本案系原告之姐章某某作为原告监护人以原告名义起诉引发的赡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章某某以原告名义提起本案诉讼首先要满足下列要件:1.章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2.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对章爱仙担任章某甲的监护人无争议。本案中,章某甲虽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但上述鉴定意见并非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依据上述鉴定意见尚不能确定原告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同时,本案中,作为原告女儿的被告章某乙当庭对章某某担任原告监护人提出了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六条规定,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章某某在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提出异议,且未经有关组织指定其为章某甲监护人的情况下,径自作为监护人以被监护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章爱仙以章某甲监护人的身份代理章某甲提起本案诉讼,缺乏起诉的必备要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章某某以章某甲的名义对章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给原告章某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