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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舒明飞与东莞市科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明飞,东莞市科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669号原告:舒明飞,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东莞市科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符建敏。委托代理人:陈朝选,该公司员工。原告舒明飞诉被告东莞市科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明飞、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朝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明飞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底填写入职表应聘被告处客服专员,3月中旬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上班,3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报到并和被告员工殷海叶面议工资待遇,口头约定3月25日正式上班。上班第一天殷海叶安排原告接手广东、福建等区域的售后服务电话,并详细了解被告产品的名称、性能和价格等情况。3月26日早上,殷海叶考查原告对产品的了解情况时以原告的服装不合格为由辞退并未发放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十倍的未付工资1000元;2.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400元。被告东莞市科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带原告了解工作内容,但第二天开始原告未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尚未建立。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3月25日正式到被告处上班,担任客服专员,双方约定了试用期;2013年3月26日早上,被告员工殷海叶以原告的穿着不合格为由辞退了原告并未发放工资。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诉请被告支付原告:1.十倍未付工资1000元;2.经济补偿金6600元。该庭于2013年6月3日作出东劳人仲虎庭(2013)212号终局裁决书,裁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员工殷海叶可以作为证人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没有证人证言。原告只向本院提供了终局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无法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终局裁决书、送达回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基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提起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明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苑芬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