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王炳之、王岳林等与绍兴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之,王岳林,王爱香,绍兴县人民政府,杜复良,杜复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绍行初字第35号原告王炳之。原告王岳林。原告王爱香。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焕军、诸秦刚。被告绍兴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徐国龙。委托代理人何建航。委托代理人潘光荣。第三人杜复良。第三人杜复祥。上述两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震辉。原告王炳之、王岳林和王爱香诉被告绍兴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杜复良、杜复祥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炳之、王岳林和王爱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焕军、诸秦刚,被告绍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建航、潘光荣以及第三人杜复良、杜复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89年10月23日,杜宝隆就座落于原柯岩乡堰东村南渡,地号283,图号6-6-6,面积175.0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申请土地登记,被告绍兴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9月27日审批同意准予登记发证,并向杜宝隆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王炳之、王岳林和王爱香诉称:位于原绍兴县澄湾乡庙东(南渡)的地号为283,图号为6-6-6的房屋原系王炳之、王浩泉(全)、王岳林、王夏(泉)姑四堂兄弟妹共有(1951年左右绍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证号为8××7号,地号为六都一图5667号)。1989年12月,王夏姑以原来的土地证(土地证号为:78**,土地坐落在第六都一图2806号)遗失为由,并以杜宝隆的名义向被告申请办理集体土地地使用权证。被告在未审查该房屋申报证明中的房屋与要求发证的房屋是不是同一处房屋(而实际该二处房屋分别坐落于二个不同的村)及要求发证房屋是否有共有人的情况下,错误地将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杜宝隆(系王夏姑的丈夫)名下。另外,王炳之、王浩泉、王岳林、王夏姑原系绍兴县澄湾乡庙东(南渡)村民,四人为堂兄弟妹关系,现王炳之、王岳林尚在,王浩泉、王夏姑、杜宝隆已死亡。综上,被告的行为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1989年12月作出的将地号为283,图号为6-6-6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杜宝隆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绍兴县人民政府辩称:1989年10月23日,杜宝隆就座落于原柯岩乡堰东村南渡,地号为283,图号为6-6-6,面积175.0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供了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被告经职能部门调查核实后,于1990年9月27日依法作出准予登记发证决定,并向杜宝隆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所作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011年12月21日,绍兴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原告要求,已经就涉案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异议登记,并告知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也已就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产权归属提起了民事诉讼。在异议登记及相关民事诉讼尚未终结之时,原告提出撤销土地使用权登记之诉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于1990年9月27日作出涉案登记发证行为至今已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杜复良、杜复祥述称: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原告申请异议登记后“起诉”指的是土地权属确认之诉,而不是行政诉讼。现原告申请异议登记后提起的民事诉讼目前正在审理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作出土地登记行为,至今已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结合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三原告提供的无申请人署名、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9日的申请报告以及被告提供的异议登记证明、异议登记告知书等,可以认定原告王炳之、王岳林、王爱香之父王浩泉于2011年9月9日第一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撤销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后被告职能部门绍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2月21日就涉案土地使用权办理异议登记。三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被告于1990年9月27日作出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从该日起算,无论至原告王炳之、王岳林、王爱香之父王浩泉第一次向被告提出涉案土地使用权撤销登记申请,绍兴县国土资源局予以办理异议登记时止,还是至三原告提出本案诉讼时止,均已超过二十年。被告与第三人皆主张三原告起诉超过二十年法定期限,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三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炳之、王岳林和王爱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江忠审判员 雷红莉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雪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