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许钗妹与王章来、瑞安市东山街道肖宅村经济合作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497号原告许钗妹。委托代理人许道尧,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章来。被告瑞安市东山街道肖宅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瑞安市东山街道肖宅村。法定代表人肖若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翔龙、陈善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钗妹为与被告王章来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故依法于同年4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同年6月6日依法追加瑞安市东山街道肖宅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肖宅村合作社)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钗妹起诉称:2012年12月19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王章来带领一群不明身份的歹徒以修建围墙为由准备毁坏原告家的房屋,并没有出具任何合法手续。原告就质问他们为何要毁坏房屋及修建围墙让原告无法出入;双方由此发生争执。之后,被告王章来带领歹徒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而被告王章来竟然不管不问,致使原告昏倒在地。当时围观的村民强烈要求被告王章来先把原告送到医院治疗,但被告王章来等歹徒不但见死不救,反而扬长而去,对原告的死活不管不问。后来还是其他人把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原告为此遭受损失20000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章来赔偿原告医疗费498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404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章来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关于被告主体问题,被告王章来陈述系被告肖宅村合作社让王章来去的,但是没有提供具体信息。我们向东山街道发出政府公开信,要求说明旧村改造批复的依据,然而东山街道没有回复,因此该旧村改造的指挥部是子虚乌有的。原告当时受伤是因为被告王章来打了原告,原告出于自卫拉了下王章来,肖若虎在原告背后踹了一脚,原告失去平衡才拉住了王章来的衣领,所以原告的行为是被动行为而不是主动行为。房屋现在已经被毁坏了,肖宅村合作社没有授予被告王章来权利去毁坏原告的房屋;肖宅村合作社也没有权利去拆除村民房屋。该村还有80户村民的房产证没有交,这不是爱民工程,而是害民工程。被告在所谓的旧村改造中,给原告及其他村民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肖宅村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医疗费是600.6元,诉状上的医疗费金额系笔误。原告许钗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报警的事实。证据四,门诊病历一份、住院预交款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过程及医疗费用支出的事实。证据五,照片六份,以证明肖宅村合作社以违法行为把原告房屋圈起来,限制了其人身自由的事实。证据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及邮政回执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瑞安市政府申请公开旧村改造指挥部成立的相关文件,而政府没有给予回复,足以说明旧村指挥部的成立是不合法的。原告许钗妹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回执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瑞安市东山街道办事处要求公开提供制作东办法(2012)194号文件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瑞安市东山街道办事处没有予以回复的事实。证据八,本院依原告当庭申请,准许证人潘某出庭作证。证人潘某在庭审中陈述:我与原告系妯娌关系,与被告王章来系同地方人。当时我、肖若虎还有被告王章来都在现场。怎么打起来的我不知道,我只看到王章来按着原告打,说用脚踩,当时肖若虎也在按着原告。当时双方是因为搬鸡笼打围墙打起来的,原告不让打围墙。原告房前原来有条路的,现在围墙打好把路堵了,要爬楼梯过去。关于打围墙的事情我们都不知道村里有没有叫村民代表去村里签字,也不知道村里有无贴征地公告;我们也没有去村里听证关于征地补偿的问题。当时他们打起来我离他们有两间房子左右的距离;我视力不怎么好,但人是认的出来的。我当时看到王章来用脚踩了原告胸口两下,当时边上好多人,肖若虎拉着原告的手;我没有看到原告有拿啤酒瓶砸,但有看到原告拉破了别人的衣领。当时围墙还没有打,地基打了几天了。房屋也没有拆,因为我们没有交房产证,交了他肯定去拆了。旧村改造工程有两三年左右了,当时有红纸贴出来。被告王章来、肖宅村合作社共同答辩称:被告王章来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该由肖宅村合作社承担,旧村改造指挥部不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原告当庭变更医疗费金额,应不予准许;如变更诉请,也应给予两被告相应的举证期限。本案的发生系因为旧村改造,改造政策的出台并非面面俱到,有些人的利益可能照顾不到,这可能导致了干群关系紧张。根据了解,原告的房屋原来也是纳入旧村改造的范围,由于原告没有同意,而被告肖宅村合作社也没有强迫,只将原告的房屋划到规划范围之外;后来原告又想参加旧村改造未果就与村干部发生矛盾。案发当天被告王章来不否认在情况很乱的情况下可能碰到原告肋部,而原告也陈述了在肢体接触过程中扯坏了王章来的衣领。在事情发生过程中,如果有伤害的话,原告也应该承担自身的责任。被告王章来、肖宅村合作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九,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被告肖宅村合作社的身份情况。证据十,肖宅村旧村改造建设指挥部成员的报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旧村改造指挥部系合法成立的事实。证据十一,瑞安市东山街道办事处东办发(2012)194号文件批复一份,以证明旧村改造指挥部系合法成立的事实。证据十二,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二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照片二份,以证明双方发生争执的全过程,本案的伤害事实不是王章来的主动行为造成,而是被原告拉扯过程中误踩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章来、瑞安市东山街道肖宅村经济合作社对原告许钗妹提供的证据一至八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三回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有报警的事实。3、证据四病历门诊当中原告的名字是“叉”而不是“钗”,预交收据中也是“叉”,这上面没有医院部门修改的章,虽然在最后盖有财务校对章,那也是先有财务校对章,后来才有修改校对章,而且这修改不能确定是医院改的还是原告自己改的。4、对证据五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出入不是唯一的向前走,这围墙的建造并不影响原告的出行,另外需要说明一下,原告的房屋确实存在违章,是相关部门去拆除的,并不是村委会去拆除的。5、证据六、七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6、对证据八证人证言,因本案涉及到其他问题与证人存在利害关系,而且证人视力不好,陈述没看清楚,但又陈述看到踩两脚,所以陈述不客观,是违背常理的。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九至十二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九营业执照中2012年是否参加年检不清楚。2、证据十报告系复印件,对其客观性存在质疑,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也有异议;而且报告是在2011年11月2日,其中注明是村民代表会议,原告认为并未授权给村民代表大会。3、对证据十一文件批复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案发时间是在2012年12月19日,这份批复是在2012年12月26日。当时被告说是指挥部的委派,然而当时指挥部根本没有成立。原告在上次开庭后向东山街道办事处申请公开信息,东山街道没有给予回复。4、证据十二中询问笔录不完整,因为在王章来的笔录中提到个证人就是潘某,而公安机关却没有潘某的笔录,这调查是不完整的。王章来在笔录中称是根据规划图建围墙。规划图纸缺乏事实依据;王章来的行为是受肖若虎的指使去搬鸡笼的,没有法律依据;肖若虎是主使人,也应该作为共同被告。另外在原告的笔录里面也出现了肖若虎,该份笔录对于用脚踹还是用脚踢没有明确,肖若虎在笔录中反复出现,是指挥者,王章来是执行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九、十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七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十、十一,因上述证据与本案纠纷的发生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在本案中不予认定。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潘某的证人证言,证人仅提到其“当时看到被告王章来用脚踩了两下原告胸口,肖若虎拉着原告的手”,并不足以证实肖若虎也参与殴打原告并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9日下午,因旧村改造需要被告瑞安市东山街道肖宅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肖若虎和王章来、王章林等人来到原告许钗妹家门口欲将其鸡笼搬开来建造围墙,双方由此发生争执。原告与被告王章来在争执中发生扭打,致使原告左胸被被告王章来脚踩到受伤、被告王章来衣领被原告扯破。同日晚,原告到瑞安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此成诉。另查明:瑞安市东山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12月26日批复同意瑞安市东山街道肖宅村经济合作社请示的要求成立肖宅村旧村改造建设指挥部,并作出东办发(2012)194号文件;被告王章来系该指挥部成员并兼工程质量监督副组长。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王章来与原告在纠纷过程中相互扭打,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共同辩称被告王章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肖宅村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已查明的肖宅村旧村改造建设指挥部系在本案纠纷发生后才经批准成立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即使被告王章来系基于职务才引发本案纠纷的发生,但被告王章来与原告相互扭打致使原告受伤的行为也超出职务范畴,也应由其个人承担侵权责任;另两被告在庭审中均一致陈述由被告肖宅村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影响原告利益,但对外并不能免除被告王章来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及住院预缴款收据,原告在实际医疗过程中除用讫预缴款498元外,还支付现金106.6元,故原告总计支出医疗费为604.6元。原告在本案中原本主张医疗费为498元,后在庭审中认为医疗费为600.6元,原来诉请系笔误,结合本案实际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为600.6元并不影响国家、社会共同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准许。2、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其门诊情况,酌情予以支持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诉请依据不足,经本院释明后也不要求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追加肖若虎等被告依据不足,本院经审查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章来与被告瑞安市东山街道肖宅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许钗妹经济损失620.6元;款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许钗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许钗妹负担394元(已预交),被告王章来、瑞安市东山街道肖宅村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怡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