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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07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吕美娟与赵丹丹,陈继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美娟,陈继宗,赵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0758号原告吕美娟,女,汉族,1965年8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黄震,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啸宁,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继宗,男,汉族,1980年8月30日生。被告赵丹丹,女,汉族,1980年7月5日生。原告吕美娟与被告陈继宗、赵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美娟的委托代理人黄震、卞啸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宗、赵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美娟诉称,被告因自身业务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2年4月10日,原告委托郭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银转账支付被告300000元借款。后被告又借100000元。双方于2012年4月20日到公证处办理上述400000元的公证手续,同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双方于2012年5月2日至苏州市房产登记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办理公证当天,原告委托郭某某将1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8000元(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暂计算为72000元(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0日期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继宗未答辩。被告赵丹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吕美娟委托郭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陈继宗300000元;2012年4月20日,原告吕美娟委托郭某某给付被告陈继宗现金100000元,被告陈继宗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郭某某代原告吕美娟支付的借款100000元。2012年4月20日,原告吕美娟与被告赵丹丹、陈继宗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吕美娟向被告赵丹丹、陈继宗提供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借期内月利率为1.5%,逾期月利率按照2%���算。为保证借款的全面履行,被告赵丹丹、陈继宗以苏州市名墅花园71幢114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为原、被告的抵押借款合同办理公证。2012年5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办理名墅花园71幢114室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陈继宗、赵丹丹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吕美娟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吕美娟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收条、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吕美娟与被告陈继宗、赵丹丹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约履行。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吕美娟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吕美娟要求被告赵丹丹、陈继宗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继宗、赵丹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美娟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1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吕美娟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906元,由被告陈继宗、赵丹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朱海兰代理审判员  张凌云人民陪审员  俞云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