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苏行终字第0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法裁,镇江市人民政府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法裁,镇江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苏行终字第0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法裁,男,住兴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人民政府,地址在镇江市南徐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朱晓明,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赵力,江苏省镇江地方税务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汤道平,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法裁因诉被上诉人镇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江市政府)税务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行初字第0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裁,被上诉人镇江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力、汤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法裁于2012年3月13日书面向镇江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镇江地税局)举报镇江汽车客运中心站多年来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请该局依法查处,给予书面回执,给予奖励,并附2009年发票1张。镇江地税局接受举报后,于2012年3月19日将此信转镇江地税局稽查局调查处理,镇江地税局稽查局于2012年4月1日向镇江汽车客运中心站、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调查2009年等相关年份的客运使用发票情况。镇江地税局稽查局于2012年8月30日向镇江地税局提交《关于镇江汽车客运站举报案件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结论是镇江公路汽车客运中心站有限公司不存在“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或不开具发票的行为”,也不存在偷逃税款情况,举报内容不属实。镇江地税局稽查局已于2012年7月16日向法裁进行电话回复。2012年8月21日,镇江市政府收到法裁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法裁认为镇江地税局接受举报后至今未依法履行查处和给予奖励的职责,请求镇江市政府依法决定镇江地税局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查处镇江汽车客运中心站发票违法行为和给予奖励的职责。镇江市政府于当日即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于2012年8月23日向镇江地税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复议申请书副本,镇江地税局于2012年9月3日进行答复并举证,镇江市政府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镇行复第4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43号复议决定),并于2012年9月29将该决定邮寄送达给法裁,法裁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3年3月2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镇江地税局是镇江市政府的工作部门,镇江市政府具有行政复议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镇江市政府依法及时受理了法裁的复议申请,向镇江地税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复议申请书副本,镇江地税局亦按时答复并举证,镇江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43号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行政复议受理、审查、决定、送达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镇江市政府经审查查明镇江地税局在复议申请受理前对法裁所举报的企业进行稽查并答复举报人,已履行法定职责,故决定驳回该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规的规定。法裁认为镇江市政府作出的43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判决驳回法裁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法裁上诉称,43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43号复议决定,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被上诉人镇江市政府答辩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法裁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正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镇江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上诉人法裁和被上诉人镇江市政府均坚持各自在上诉状和答辩状中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审在卷证据表明,2012年3月19日镇江地税局接受法裁举报后经调查,认为镇江公路汽车客运中心站有限公司不存在“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或不开具发票的行为”,也不存在偷逃税款情况,法裁举报内容不属实。镇江地税局有关部门已于2012年7月16日对法裁进行了电话回复。2012年8月21日,法裁向镇江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为镇江地税局接受其举报后至今未依法履行查处和给予奖励的职责。镇江市政府受理调查后认为在复议受理前镇江地税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遂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43号复议决定,驳回法裁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送达。镇江市政府作出的上述复议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法裁认为被诉43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亦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法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昕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张松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