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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解某舒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舒,男,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9日6时50分,被告人解某舒驾驶皖N23***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5线由舒城往霍山方向行驶,当行至本县境内1153KM+800M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叶某来驾驶的皖ND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余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舒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6时50分,被告人解某舒驾驶皖N23***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5线由舒城往霍山方向行驶,当行至霍山县境内1153KM+800M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叶某来驾驶的皖NDP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余某某,女,1967年10月出生。)发生碰撞,造成余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霍公交认字(2012)第12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某舒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解某舒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舒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解某舒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立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詹辉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