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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承民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利、王树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利,王树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2225号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海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玉奎,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非大队队员。被告王利,住河北省承德县。被告王树峰,住河北省承德县。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利、王树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王利、王树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玉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利于2010年12月23日在承德县高寺台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2011年11月23日到期,由王树峰担保。截止到2013年7月24日利息为人民币21171.00元。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找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贷款,但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利、王树峰未答辩。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被告王利、王树峰未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利于2010年12月23日在承德县高寺台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2011年11月23日到期,由王树峰担保。截止到2013年7月24日利息为人民币21171.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利与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寺台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被告王利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树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高寺台信用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权利由原告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树峰对上述款项清偿负连带责任。如二被告未按生效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广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雨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