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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4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清霞与黄锋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锋,吴清霞,凌卫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锋。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清霞。委托代理人罗林,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凌卫东。上诉人黄锋与被上诉人吴清霞、原审第三人凌卫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257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锋、被上诉人吴清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林、原审第三人凌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凌卫东系重庆肆拾度体育培训中心的负责人,企业住所为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桐一路555号奔力乡间城12幢-1-1。原告吴清霞与第三人凌卫东约定,由原告吴清霞购买183台电脑投放于重庆肆拾度体育培训中心用于经营,在第三人凌卫东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完原告吴清霞所投电脑的收益款前,电脑的所有权归原告,第三人凌卫东支付完原告的收益款后,电脑归第三人凌卫东所有。重庆肆拾度体育培训中心的电脑均由原告投入用于经营。因第三人凌卫东欠被告黄锋电脑货款44800元,被告黄锋于2012年6月2日前往重庆肆拾度体育培训中心,搬走40台电脑,并卖掉,获得30000元。此时,第三人凌卫东并未支付完原告吴清霞电脑的收益款。原告对被告搬走的电脑的价值为30000元,并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按照原告与第三人的约定,在第三人未支付完原告电脑收益款时,电脑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黄锋因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私自将重庆肆拾度体育培训中心的电脑搬走用于抵偿第三人的债务,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被告将电脑卖掉,取得30000元的价款,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不当得利行为,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原告对被告处理电脑的价格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变卖电脑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发生可得利益的丧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清霞不当利益30000元,并以此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6月2日起至本清时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清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吴清霞负担1000元,被告黄锋负担550元。上诉人黄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吴清霞不能证明第二次开业时所用的电脑是其购买的;上诉人举示了充分证据和理由证明搬走的电脑是自己当初送到40度体育竞技中心的电脑,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有理由搬走属于自己的电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直接经济纠纷且上诉人搬走的是自己的电脑,不是不当得利,被上诉人不应该找我返还。被上诉人吴清霞答辩称,40度培训中心前后地址有两次变更,第一次是宝桐路,后来吴清霞与凌卫东约定,培训中心搬迁至奔力乡间城,所有的投资由吴清霞处出资;黄锋非常清楚网吧属于吴清霞所有,他拖走的电脑是吴清霞的,黄蜂在拖电脑时网吧里的工作人员都告知黄锋电脑是吴清霞的,他还是拖走了;上诉人拖走的电脑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吴清霞;黄锋所称凌卫东欠他的4万多元,我们认为这是他们之间的欠款纠纷,与本案无关联,不应当混为一谈,黄锋应该去找凌卫东,而不应该找我,并搬走属于我的电脑;上诉人称吴清霞与他之间没有经济关系是错误的,实际上本身他们之间是没有,但由于黄锋拖走电脑的行为,所以他们之间就发生了吴清霞有权要求黄锋返还财产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凌卫东答辩称,认可在一审中所说的内容和提供的证据,即欠黄蜂44800元货款属实,黄锋搬走的电脑属于吴清霞所有,黄锋不该搬走电脑。本院二审审理中另查明,原审第三人凌卫东因欠上诉人黄锋货款44800元,黄锋于2013年4月18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824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为:一、由被告凌卫东于本调解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黄锋货款30000元;二、原告黄锋与被告凌卫东因本案45台电脑所产生的其他权利义务全部结清;三、本案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原告黄锋承担。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凌卫东至今未按照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同时查明,凌卫东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中陈述,电脑款未收完时所有权是吴清霞的以及把电脑款收回后电脑所有权才归40度所有。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凌卫东经营的重庆40度体育培训中心(企业住所为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桐一路555号奔力乡间城12幢-1-1)的电脑所有权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系被上诉人吴清霞投资,且按照吴清霞与凌卫东的约定和凌卫东在一审中的陈述,在凌卫东未支付完吴清霞电脑款时,电脑的所有权归吴清霞所有,对此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而凌卫东欠上诉人黄锋的货款,黄锋应当按合法的程序予以解决,但黄锋私自将重庆40度体育培训中心的电脑搬走用于抵偿凌卫东的债务,该行为侵犯了吴清霞的财产所有权。黄锋将电脑卖掉,取得30000元的价款,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不当得利行为,黄锋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吴清霞。黄锋与凌卫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在一审法院另案解决,其可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凌卫东强制执行。对黄锋上诉称其搬走的电脑属于自己的电脑,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黄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黄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欲晓审判员  肖怀京审判员  郑 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多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