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浦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浦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冯某某,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浦北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浦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北县。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浦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大悦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美华担任记录。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0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1990.87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浦北县城**路***园第*幢*单元***号房作住宅使用,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31.09平方米,房价总金额为260993元。双方同时约定,原告签订合同即支付首付款80983元,余款180000元由原告通过银行按揭支付。被告应当在2011年1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逾期30天以上交房的,每天的违约金是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五。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才交房给原告,违约182天。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拒绝支付,现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490元。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1990.87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浦北县城**路***园第*幢*单元***号房作住宅使用,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31.09平方米,房价总金额为260993元,原告签订合同即付首付款80983元,余款180000元,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办理了按揭贷款并支付了给被告。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逾期30天以上交房的,每天的违约金是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五。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交房给原告,违约211天。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银行借款凭证、房屋交接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了交款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交房给原告使用,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为27534.76元(首付款260993元乘以0.0005乘以211天)。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为25560元,少于27534.76元,这是原告的诉讼权利,且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浦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违约金25560元。案件受理费387元,减半收取193.5元,由被告浦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87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大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美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