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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故民一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张秀芝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刘金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故民一初字第997号原告张秀芝,女,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志国,经理。委托代理人万腾,系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刘金明,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秀芝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刘金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芝的委托代理人马林燕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腾及第三人刘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芝诉称:2013年6月4日9时许,刘金明驾驶冀T×××××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安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郑公路60公里加8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实施左转弯的骑自行车的原告张秀芝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故公交认字(2013)第13112620135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秀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金明驾驶的冀T×××××号微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我方依据交强险规定,在分项数额内在属于保险责任限额的前提下依据保险条款对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理赔,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第三人刘金明:要求原告或保险公司退还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18元。根据原告的诉状、被告的答辩,经当事人同意合议庭确认本案的焦点为: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原告张秀芝当庭陈述及举证:2013年6月4日9时许,刘金明驾驶冀T×××××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安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郑公路60公里加8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实施左转弯的骑自行车的原告张秀芝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故公交认字(2013)第13112620135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秀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金明驾驶的冀T×××××号微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故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住院费共花了7632.51元,其中,住院7314.51元,门诊费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按农民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休治一个月,误工损失13564元/年除以365天乘以44天为1635.11元,护理费,护理人员其女儿王金秀系故城县衡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3350元,护理人员关颖系受害人之儿媳,系故城县衡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3050元,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住院14天,两人护理费共计2986.66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元/天乘以14天为420元,以上共计13574.2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提交证据:一、故公交认字(2013)第13112620135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原告张秀芝的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门诊收据三份;三、护理证明包括故城县衡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证明两份、工资表两份;四、交通费2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事故的事实经过没有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病例、用药明细没有异议,对诊断证明有异议,证明中关于误工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系出具诊断证明后后添加的,蓝字在红字之上。如果确实需要两人护理根据相关规定应在出院记录中有明确体现,对门诊收据名称不清楚,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工资表有异议,提供劳动用工合同,工资表第三、四、五月份的工资不可能在一张表上体现,只有一个法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建议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我方只认可一人护理,对于误工费伤者女性已经超过55周岁,超出了国家规定的给付误工费的法定年龄,我方不予认可误工费,对于营养费伤者没有达到评残标准,结合伤情不予认可营养费。交通费两张票据均是100元,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票据与实际情况不予支持,不予认可。其余的没有意见了。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没有意见。在此次事故中第三人垫付了医疗费3500元,门诊费318元,输液架押金1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4218元。要求原告和保险公司给付。提交证据:有受害人丈夫王凤章及中间人杨洪洲签名的收条一张。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收条有异议,没收到第三人交的这些钱,具体金额不清楚,对保险公司异议的意见为:一、门诊收据都是受害人的姓名也是受害人的实际支出,二、误工费受害人还在下地劳作从事农业工作,理应有误工收入,护理费有单位出具的证明,有工资证明不需出示劳动合同,且证明中均盖有公章、法人签名符合证据要件。诊断证明中有两人护理也符合事实及法律,交通费系受害人出院和入院的实际支出,也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受害人受伤后需加强营养,适当地给予营养费,符合原告的病情,其他的没有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合法,予以确认。通过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9时许,刘金明驾驶冀T×××××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安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郑公路60公里加8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实施左转弯的骑自行车的原告张秀芝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故公交认字(2013)第13112620135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秀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造成原告张秀芝受伤的交通事故,刘金明驾驶的冀T×××××号微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于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18日在故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住院费共花了7632.51元,2013年6月28日出具诊断证明处理意见:住院治疗、建议休治壹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人员其女儿王金秀及儿媳均系故城县衡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交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刘金明给付原告医疗费3918元。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此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秀芝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及上述有效证据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的有关数据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63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为13564元/年÷365天x30天为1114.85元,护理费36600元/年(制造业)÷365天x14天x2人=2807.67元,交通费200元为,共计12455.03元。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12455.03元。刘金明垫付原告医疗费319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2455.03元-3918元=8537.0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秀芝8537.0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给付第三人刘金明3918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平审 判 员  梁存圣人民陪审员  沈 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郎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