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辩护人竺亚强,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犯寻衅滋���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竺亚强、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受被告人周某某的指派带人向张某甲讨要债务。在南京市建邺区莫愁湖东路X号X国际娱乐会所寻找在此工作的张某甲未果后,朱某某等人与张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某持长矛等、周某某持仿真枪追打被害人张某乙等人,致张某乙身体多处受伤,其中左侧肱桡肌断裂、左桡侧伸腕肌断裂,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在南京秦淮区双塘路85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解协议,并即时履行,共计给付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2万元。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接受案件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搜查笔录,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现场照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资料,强制措施文书,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王某、马某、陈某、丁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伙同他人共���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归案后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理。辩护人关于朱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量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且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具备适用非监禁刑条件,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真国代理审判员 沈智慧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