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尚XX与被告何XX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XX,何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232号原告尚XX,女,汉族,生于1956年2月24日,辽宁省北宁市人。委托代理人姜有生,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XX,男,汉族,生于1950年9月12日,辽宁省本溪市人。原告尚XX与被告何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何XX用木棍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肩部等多处受伤,后出现头晕、恶心、呕吐症状。经金川公司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头晕、右外踝骨折。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6842元(其中医疗费3844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补助金34312元、精神损失费15666元、鉴定费1250元、公告费200元)。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尚XX与被告何XX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4日由本院调解双方已离婚。2012年7月28日零时许原告尚XX回家后,被告何XX因原告尚XX回家很晚,遂用竹子做的苍蝇拍子殴打原告,双方相互撕扯之中,被告何XX用脚踢踩原告的右脚,致原告头部、肩部等多处受伤,后出现头晕、恶心、呕吐症状。2012年8月4日,原告入住金川公司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经诊断为外伤性头晕、右外踝骨折。2012年9月25日,经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经核,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3844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30元、伤残补助金34312元、鉴定费12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金川公司职工医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金川路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XX因琐事殴打原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失费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XX给付原告尚XX各项经济损失40776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的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宁审 判 员 孙荣涛代理审判员 孙正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雅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