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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解某与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531号原告解某。委托代理人:郁书祥,金安区东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某。原告解某与被告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郁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打工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生育一子不幸夭折,为此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2年春节后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未归,2012年起诉离婚,经金安区人民法院XX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人仍然下落不明,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3、金安区人民法院XXX号判决书,证明起诉离婚的情况。被告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2007年原告解某与被告乐某在外打工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后不幸夭折,夫妻常为此发生争吵。2012年春节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2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经金安区人民法院XX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人仍然下落不明,原告于2013年5月向再次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未分家,以被告名义在农村信用社存款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解某与被告乐某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孩子意外夭折,双方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不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应予准许。夫妻共同财产以被告名义在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的存款15000元应平均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解某与被告乐某离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15000元,原告解某与被告乐某各分得7500元。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颖颖代理审判员  吴玉锋人民陪审员  宣兴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