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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益群锅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叱干建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24号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东莞市益群锅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义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军豪,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泽,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叱干建龙,男,汉族,1972年6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彬县。委托代理人:唐伟成,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达芳甜,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益群锅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群公司)诉被告叱干建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叱干建龙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对被告提起的反诉予以受理。案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阳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义群及委托代理人莫军豪,被告叱干建龙的委托代理人唐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群公司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锅炉改造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改造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大迳管理区汪谭村东莞市厚街建伟鞋材厂锅炉,原告按合同约定锅炉改造完工并已全部办理合同约定的相关证书。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依据《锅炉改造合同》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约定锅炉改造款项和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约定锅炉改造���4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7,5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叱干建龙答辩并反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锅炉改造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锅炉进行改造,将煤炉改造成生物质锅炉。约定工期为5天,工程内容为:1.设计文件、图标、热力计算书、技术施工方案等编制;2.加装锅炉给料系统装置;3.煤斗改造;4.新增二次风机及风道;5.给料系统电气控制改造;6.当地技术监督局告知、办牌、拿证;7.锅检所检验及热工测试。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但原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同时支持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没有取得锅炉改造许可证书,不能从事锅炉改造活动,其与被告签订的《锅炉改造合同》违反了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经过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该条款属于设定行政许可的强制性规范,如有违反,必导致合同无效。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为锅炉技术咨询服务,销售锅炉及配件,并没有登记锅炉改造,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取得锅炉改造的行政许可,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2.由于原告未取得从事锅炉改造的行政许可,因此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特别是合同附件约定的第6、7项义务。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第八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根据上述规定,特种设备改造后,应在使用前或使用后30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登记证书后方能使用,否则属于擅自使用,须承担行政责任。根据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官网公布的承压类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核准办理指南,锅炉使用登记同样属于行政许可,办理期限仅为提交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代办取得使用登记证书是原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而原告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仍无法为交付使用登记证书,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锅炉,对被告生产经营造成重大的损失,原告应当赔偿。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锅炉改造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告取得的定金10,000元应当返还给被告。由于原告未披露其是否取得锅炉改造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即与被告签订《锅炉改造合同》,原告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被告遭受的损失横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被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锅炉改造合同》无效;2.原告返还被告所支付的定金10,000元;3.原告赔偿被告损失5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另被告当庭补充答辩意见如下: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锅炉改造合同约定是由原告完成合同义务,现在原告称委托第��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益群公司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原告不能将涉案锅炉交由第三人改造完成,当时双方也有口头约定可以将锅炉交由第三人改造,只需将涉案锅炉的使用证书办理好,故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厚街建伟鞋材厂(以下简称建伟鞋材厂)的经营者。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一份《锅炉改造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锅炉改造。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煤炉改造生物质锅炉,锅炉型号:YLL700-AⅡ,制造厂家:东莞天鹿,地点:东莞市厚街镇大迳管理区汪潭村,改造时间为5天。合同还约定,原告负责锅炉改造的技监局所用验收和办证、改造前通过质监部门审批,改造后通过质监部门���收。合同约定工程总金额为55,000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须支付合同金额的50%做定金,改造完毕时付30%,交付锅炉登记使用证时付清所有余款,该价格不含税。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约定,工程内容包括设计文件、图标、热力计算书、技术施工方案等编制,加装锅炉给料系统装置(外购专配),煤斗改造,新增二次风机及风道,给料系统电气控制改造,当地技术监督局告知、办牌、拿证,锅检所检验及热工测试。该合同附件特别注明,以上价格不含锅炉环保审批,验收所有费用。原、被告签订《锅炉改造合同》的次日,即2012年9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东莞市钜源特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源公司”)签订一份《锅炉改造合同》,约定原告委托钜源公司将东莞市厚街建伟鞋材厂一台型号为YLL700-AⅡ的导热油锅炉改造为燃生物质导热油锅炉及办理锅炉登记使用证书,合同约定工程总金额为45,000元,改造时间为4天,其他合同内容与原、被告之间的《锅炉改造合同》的内容完全一致。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是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工程定金,原告同日向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院东莞分院支付了工业锅炉能效测试的技术服务费2,200元。此后,案外人钜源公司向东莞市质监部门办理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手续,对涉案锅炉进行了改造。2012年12月18日,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院对涉案锅炉进行了有机热载体液相炉外部检验和锅炉修理改造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该两项检验结论均为允许运行。其中,有机热载体液相炉外部检验报告还载明,该锅炉经检验未发现影响安全运行的缺陷;该炉燃料种类由煤改为生物质,本次检验为改造后外部检验。锅炉修理改造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载明,涉案���炉于2012年12月18日进行第一次改造,修理部位为:该炉燃料种类由煤改为生物质。2013年5月6日,原告替被告向东莞市质量技术服务中心支付了锅炉安全管理员培训、资料费,锅炉操作Ⅱ级培训、资料费共计1,400元。2013年5月8日,涉案锅炉取得广东省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另查明,原、被告均提交了案外人钜源公司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被告在庭审中称,其与原告签订《锅炉改造合同》后,被告得知原告没有资质履行合同,后原告介绍案外人钜源公司进行锅炉改造,因此该涉案锅炉改造工程是由被告自行委托钜源公司进行的,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合同价款。被告还称,因是原告介绍的,没有谈到工程价款问题,也没有与钜源公司签订合同,至今没有向钜源公司支付过款项,被告也不清楚与钜源公司哪一个人联系,只知道改造的工人于2012年11月份左右撤出。而原告提交了盖有钜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由钜源公司收取的45,000元工程款的收款收据。另经本院释明,被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锅炉改造合同;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原告赔偿违约损失5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提交了一份《证明》,该《证明》盖有东莞市厚街镇大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迳社区居委会)的章,该《证明》称,东莞市厚街建伟鞋材厂使用的锅炉存在环保问题,大迳社区居委会按环保部门要求该厂进行改造。该厂于2012年10月份委托一家公司改造锅炉,改造后试用时依然存在严重环保问题,村民投诉不止,大迳社区居委会协助环保部门多次处理时,该厂依然不能提供锅炉使用登记证书及改造后的检验报告��按环保部门要求,大迳社区居委会自2012年12月起不允许该厂使用该锅炉至今,此期间,该厂锅炉处于停用状态,大迳社区不允许该锅炉在社区使用,同意该锅炉搬出大迳社区。该《证明》载明的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称大迳社区居委会并不是环保部门,没有权利制止使用该锅炉,而环保部门并未出具停止使用改造后的涉案锅炉的通知;另被告擅自将改造的锅炉燃烧原料变成煤和木材,是不符合涉案锅炉改造后燃烧材料为生物质的要求,被附近村民投诉,是被告自身原因造成。被告还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邮寄了一份《申请书》,被告在该《申请书》请求本院责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向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院东莞分院提交检验申请及相关材料的证据,包括该机构的受理申请通知书等;2、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院东莞分院对涉案锅炉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合格证书;3、何时向东莞市质监局提交办理使用登记证书申请的证据,包括《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资料接受执/登记表》、《行政可手里/不受理决定书》;如法庭不准许上述申请,则申请法庭到办理机关调取上述证据。本院收到被告该《申请书》,将该《申请书》送达给了原告。之后,本院当庭告知了被告,被告提交的上述申请属于当事人自行举证范围,本院对于其请求本院调取上述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双方诉讼请求的明确。原告称其主张的违约金是按照定金法则,以55,000元的50%计算违约金为27,500元。被告称其反诉的50,000元损失的事实依据为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被告长时间不能使用锅炉进行生产经营给被告造成的停产损失,被告是做鞋底加工的,必需使用锅炉;具体数额由被告估算酌定,没有具体��证据。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出具民事裁定书并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当庭交付涉案锅炉的使用登记证书原件给被告,但被告拒绝接收。以上事实,有锅炉改造合同(原、被告签订)、燃生物质链条炉改造内容项目表、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锅炉改造合同(原告与钜源公司签订)、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锅炉安装工程许可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收款收据、能效测试发票、有机热载体液相炉外部检验报告、锅炉修理改造安全质量监检证书、锅炉工培训人员凭证、锅炉管理员培训资料费发票、证明、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锅炉改造工程,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虽然原告并无锅炉改造的许可证,但并无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原告承接锅炉改造工程,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锅炉改造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锅炉改造合同有无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锅炉改造款45,000元有无依据;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法;四、被告主张的损失有无依据。对于焦点一、被告主张解除与原告之间的锅炉改造合同的理由有二,其一,被告的锅炉改造工程并非原告实施,而是被告直接委托案外人钜源公司完成;其二,即使原告完成改造,但原告至今未能完成,且过分迟延,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第一点理由: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案涉锅炉改造款。被告主张该锅炉改造工程是自己直接委托案外人钜源公司完成,但被告在庭审中既不能提供与钜源公司签订的改造合同,也不能提供向钜源公司支付款项的凭证,甚至连向钜源公司的谁联系都不清楚,显然被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相反,原告不仅提交了与案外人钜源公司的改造合同,也提交了依照合同向钜源公司支付了45,000元的收款凭证,另外,原告还持有涉案锅炉改造的检验证书、使用证书等原件。综上,本院认定涉案的锅炉改造工程,是原告从被告处承接后,再转包给案外人钜源公司,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涉案的锅炉改造工程款,被告主张是自行直接委托案外钜源公司完成,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第二点理由:迟延问题和质量问题。第一,双方在涉案的锅炉改造合同中约定的改造时间为5天,并未约定开工的时间,也并未约定拿到锅炉登记使用证书的时间,也就是说,涉案的锅炉改造合同并未约定该5天的改造时间包括拿到锅炉登记证书;第二,原、被告双方的锅炉改造合同是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并且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须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27,500元,但被告迟延两个月后直至2012年11月21日才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款项,甚至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该合同约定的第一期款项,因此,被告违约在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合同款项,即使是迟延履行,也属被告迟延支付款项导致;第三,关于被告提交的大迳社区居委会盖章的《证明》。首先,大迳社区居委会并非环保部门,其无权出具锅炉是否达到环保标准的证明;其次,该《证明》中提到的2012年10月份该厂曾委托一家公司进行改造,而涉案的锅炉改造是2012年11月底进行,显然该《证明》中提到的2012年10月份改造与本案的锅炉改造无关;再次,即使涉案锅炉因达不到环保标准被停用,但双方签订的锅炉改造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不含锅炉环保审批、验收所有费用。也���是说,有关锅炉环保审批、验收并不包含在原、被告之间的锅炉改造合同里。最后,原告提交的有机热载体液相炉外部检验报告、锅炉修理改造安全质量监检证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已经证明涉案锅炉通过了质量监督部门的检验,可以合法使用,如果被告主张涉案锅炉不能合法使用,应该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被告主张的涉案锅炉质量不合格,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履行完毕涉案锅炉改造合同的义务,而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系原告原因导致合同迟延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原告退还已支付的10,000元定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二、首先,如焦点一论述,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须支付合同金额的50%做定金,改造完毕时付30%,而根据被告自身的陈述,涉案锅炉在2012年11月底已经改造完成,只是没有拿到锅炉登记使用证书。那么在2012年11月底被告就须支付合同金额的80%。至于余下的20%,双方约定是在交付锅炉登记使用证书时付清,而现原告已经取得锅炉登记使用证书,并且愿意当庭交付给被告,被告拒绝接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被告拒绝接收原告交付的锅炉登记使用证书,系不正当地阻止被告的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合同约定的余款付款条件已成就。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清的全部锅炉改造款项4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焦点三,如前所述,被告既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期款项合同金��的50%,也未按照按照合同约定在改造完毕时支付合同款项的30%,在原告交付锅炉登记使用证书时拒绝接收,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合同付款条件已成就,也就是说,被告违背了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之规定,涉案合同的总标的额为55,000元,定金则不得超过11,000元,故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以11,000元为限,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四,一方面,正如焦点一论述,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系原告原因导致锅炉改造工程迟延,而双方合同并不包括环保审批的事项,因此即使因环保不过关而被停业,并不是原告原因所致;另一方面,被告也并未提供有关损失的明细及具体依据。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叱干建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益群锅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锅炉改造款45,000元;二、被告叱干建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益群锅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00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益群锅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叱干建龙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806元、反诉受理费650元、保全费470元,合计1,926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阳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翠环第11页共1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