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城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韩忠兰与赵树杰、王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忠兰,赵树杰,王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93号原告韩忠兰。委托代理人宋锦。被告赵树杰。被告王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负责人崔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建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庆年,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明文。原告韩忠兰与被告赵树杰、王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韩忠兰的委托代理人宋锦、被告王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建旗、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树杰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忠兰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3500元。被告王国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王国是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赵树杰是王国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鲁L×××××挂”号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车辆“鲁G×××××”号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国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赵树杰承担赔偿责任。王国已给原告韩忠兰垫付了24746元,扣除应承担的部分,余款要求返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鲁L×××××挂”号挂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分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鲁G×××××”号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分担。被告赵树杰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18时30分许,原告韩忠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临沂市沂水县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家圈小匡庄村路段处,与由南向北停放在路右侧的被告赵树杰驾驶的鲁G×××××、鲁L×××××挂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韩忠兰及乘坐韩忠兰所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杨培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原告韩忠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树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为原告垫付救治费用24746元,因其他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诉至本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事故当日至2012年10月4日在沂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16683.2元。原告韩忠兰出生于1943年11月3日,系农村居民,住院治疗、恢复期间由其儿子杨凯护理,护理人员杨凯系农村居民。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韩忠兰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个月;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赵树杰系被告王国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王国所有的鲁G×××××、鲁L×××××挂半挂货车分别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杨培俊已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诸相民初字第92号。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6776元/年。庭审过程中,原告韩忠兰、被告王国均同意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部分,由被告王国依法赔偿,被告赵树杰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国已为原告垫付救治费用24746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余款由原告韩忠兰予以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沂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证明、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被告王国、人民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683.2元、护理费3999.6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按30元/天×住院17天计算)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本院认定: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的九级伤残计算11年,主张残疾赔偿金20781.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计算标准及伤残等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0年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生于1943年11月3日,至事故发生时年满69周岁,其按11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781.2元(按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11年×20%计算)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九级伤残,其在精神上确实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事故双方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1000元。四、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司法鉴费1300元,并提供鉴定费收据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其不应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司法鉴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事故肇事各方按责任划分予以承担。根据以上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683.2元、护理费3999.6元、残疾赔偿金20781.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457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韩忠兰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停放在路右侧的赵树杰驾驶的鲁G×××××、鲁L×××××挂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韩忠兰及乘坐韩忠兰所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杨培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原告韩忠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树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杨培俊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韩忠兰、被告王国均同意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部分,由被告王国依法赔偿,被告赵树杰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国已为原告垫付救治费用24746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余款由原告韩忠兰予以返还。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王国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国所有的鲁G×××××、鲁L×××××挂半挂货车分别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其各自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杨培俊已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确认杨培俊的合理损失为22534.44元,因两受害人的损失总额并未超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各自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平均赔偿两受害人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辩解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并未细分各赔偿项目的限额,故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赵树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韩忠兰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637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韩忠兰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637元;三、原告韩忠兰支出的司法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国赔偿30%,计款390元,被告王国已为原告垫付24746元,扣除其应赔偿的390元,原告韩忠兰应返还被告王国24356元;四、驳回原告韩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36元,由被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36元,由原告韩忠兰负担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