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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四商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兰底支行与焦子邦焦子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子群,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兰底支行,焦子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四商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子群,男。委托代理人辛光磊,男,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焦子邦,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兰底支行(原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底信用社)。负责人郭辉,主任。委托代理人唐志科,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西杰,男,该信用社工作人员。原审被告焦子邦,男。上诉人焦子群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兰底支行(原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底信用社,以下简称兰底信用社)、原审被告焦子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1)平商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宿敏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鸿宾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底信用社在一审中诉称:2007年7月31日,焦子群从兰底信用社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月利率10.26‰,还款日期2008年7月25日。焦子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兰底信用社借款本金、利息等共计37184.2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焦子群在一审中辩称:兰底信用社的贷款实际贷给了焦子邦,其并未使用贷款,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还款责任。兰底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兰底信用社的诉讼请求。焦子邦在一审中辩称:兰底信用社提交的催收通知书上面焦子群的签名是2008年所签,并不是2010年7月10日所签,即2010年7月10日兰底信用社并未向焦子群催收,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兰底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依法驳回兰底信用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7日,兰底信用社与焦子群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自2007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由兰底信用社向焦子群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20000元;二、借款人应按借款借据订立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2007年7月31日,兰底信用社向焦子群发放了贷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26‰,还款日期为2008年7月25日。焦子群均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另查明,2007年7月31日焦子群借款20000元的合同期内利息为2469.24元(20000元×10.26‰÷30天×361天)。在审理过程中,焦子群对兰底信用社主张的催收时间有异议,并申请对兰底信用社提交的催收通知书的借款人署名字迹“焦子群”与时间填写字迹“2010年7月10日”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焦子群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送检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署名字迹“焦子群”与时间填写字迹“2010年7月10日”不是同一支笔书写,但未检出两者书写时间的明显差异。上述事实,有兰底信用社提交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代理费收据、扣款帐单,焦子群提交的贷款前调查报告书、挂号信封、催收通知书、告知函,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兰底信用社与焦子群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兰底信用社根据合同约定向焦子群发放贷款后,焦子群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及时、足额地归还借款本息,现焦子群尚欠兰底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兰底信用社要求焦子群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兰底信用社对焦子群的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兰底信用社要求焦子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82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且兰底信用社没有提交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兰底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保证人焦子邦等主张权利,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免除。焦子群辩称兰底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兰底信用社已于2010年7月10日向焦子群催收,从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自2010年7月10日至兰底信用社2011年4月6日起诉时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焦子群对催收通知书的催收时间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经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焦子群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借款人署名字迹“焦子群”与时间填写字迹“2010年7月10日”未检出两者书写时间的明显差异,故兰底信用社提交的催收通知书真实有效,兰底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焦子群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焦子邦,因兰底信用社不予认可,焦子群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焦子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兰底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2469.24元;二、焦子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兰底信用社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0.26‰上浮50%后的利率计算,自2008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兰底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兰底信用社对焦子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焦子群负担。宣判后,焦子群不服,上诉到本院。上诉人焦子群上诉称:一、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焦子邦,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马福文在做此笔业务时,出具了贷前调查报告书,明确了上诉人只是顶个名,此事由被上诉人贷款小组研究同意。据此,上诉人才同意顶名。一审中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也予以认可,应由原审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催收通知书上的落款时间是诉讼中加上的。上诉人曾在2010年8月25日收到催收通知书,并无“2010年7月10日”的时间。且被上诉人的告知函也写明2010年7月27日前因工作人员变动并未下乡催收,也未通知上诉人及担保人。这与催收通知书被上诉人的落款时间“2010年7月”相矛盾。催收通知书上只有上诉人的签字,没有落款时间。此外,上诉人于2011年7月就提出鉴定申请,而一审法院在2012年11月才委托鉴定。长达一年的时间造成确切的鉴定结论无法作出,责任不在上诉人一方。且鉴材被人为作了手脚,存在问题。由于鉴材在被上诉人一方,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三、一审程序违法,自审自记。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底信用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焦子邦的陈述意见同上诉人。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被上诉人起诉焦子香和焦子范两案中的两份催收通知书的复印件,被上诉人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0年5月10日和2010年7月10日,焦子范的落款时间是2009年10月30日,焦子香的没有落款时间,用以证明借款人在催收通知上签字时被上诉人的落款处没写时间,被上诉人为了诉讼事后才填写的时间,焦子范的落款时间是被上诉人填写的。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提交证据2、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各一份,在录音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志科述称“(催收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不是于涛是我写的”、“确实是我”、“我找他们写的”等内容,用以证明催收通知书上被上诉人的落款时间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志科为了诉讼而填写的,因此催收通知书的落款时间是虚假的,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唐志科表达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作为委托代理人,唐志科只有在庭审时的陈述才有代理权,在诉讼外的言论不能代表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唐志科作为焦子邦和于涛的朋友,想从中调解,所以在录音中承认是其签的字,但实际落款时间在唐志科代理前就存在了,并不是唐志科或其找人添加的。另,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盖有“2010.08.25”邮戳的“兰底信用社于涛”给上诉人邮寄的挂号信信封、落款时间2010年7月27日的告知函(复印件)和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曾于2010年8月向上诉人邮寄挂号信一封,里面有告知函和空白的催收通知书各一份,告知函载明:“因我社七月份人员调动没时间下村逐户催收,现用邮寄方式将逾期催收通知书寄去你处……”,用以证明2010年8月25日前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催收过,催收通知书上面的签收时间是被上诉人后补的。被上诉人在一审质证称告知函和催收通知书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另查明,被上诉人更名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兰底支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此,被上诉人提交其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10日的催收通知书用以证实其在诉讼时效内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虽然被上诉人质证称其委托代理人在录音中系为了调和双方矛盾而做了与事实不符的陈述,代理人只有诉讼中的陈述才代表被上诉人,但是,本院认为,如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代理案件前催收通知书就已存在落款时间,则其在录音中应将该事实告知焦子邦,没有必要做出与事实不符的陈述。因此,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告知函虽为复印件,但是该告知函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寄给上诉人的,故告知函的内容应视为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由于录音证据中被上诉人陈述“(催收通知书上的落款时间)不是于涛是我写的”、“确实是我”、“我找他们写的”等内容,结合告知函“我社七月份人员调动没时间下村逐户催收”等因素,本院认定,上诉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时被上诉人的盖章落款处并未填写时间,被上诉人是事后在落款处添加的时间,因此该催收通知书作为催收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由于被上诉人未能举出其他证据以证实在诉讼时效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原审判决予以部分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1)平商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底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共计1460元,均由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底信用社负担。因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焦子群已预交,被上诉人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底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焦子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代理审判员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超书 记 员 赵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