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商特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叶雪月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叶雪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泰商特字第21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负责人:夏诒恒。委托代理人:郑挺伟。被申请人:叶雪月。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魏为锡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叶雪月与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品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41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约定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3696.67元),贷款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借款期限为180个月(从2012年4月13日至2027年4月13日)。为保证借款人履行债务,被申请人将位于泰顺县罗阳镇万洋华府华府苑2幢507室(预登记号:温房预泰顺县字第2095006397号)房产作抵押。申请人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23日向被申请人叶雪月发放了人民币410000元。被申请人从2013年2月27日开始未按时偿还本息,现被申请人欠申请人借款本金396706.51元和利息11583.83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经多次催讨,被申请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申请人已违反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并有权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上述所欠的借款本息,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由申请人优先受偿。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裁定拍卖、变卖登记在被申请人叶雪月名下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万洋华府华府苑2幢507室的房产,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人民币396706.51元及相应利息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与被申请人叶雪月签订的《个人住房(商品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叶雪月以其位于泰顺县罗阳镇万洋华府华府苑2幢507室房产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预登记手续。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叶雪月所有的位于泰顺县罗阳镇罗阳镇万洋华府华府苑2幢507室(预登记号:温房预泰顺县字第2095006397号)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96706.51元及相应利息(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的系统计算为准)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3712元,由被申请人叶雪月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魏为锡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