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郝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1986年4月16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莘县。2013年5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连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郝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蒙馆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莘县魏庄镇东头处时,与前方顺行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崔某某)发生尾随相撞,致郝某、王某某、崔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认定,被告人郝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郝某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4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郝某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及公证书,莘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和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翟相海审判员 王玉英审判员 马伟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