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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与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勾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勾国强,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095号原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克印,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文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薛红彬,职务:总经理。被告勾国强,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保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与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勾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克印、吴文杰、被告勾国强委托代理人董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8日上午9时许,在安林路曲沟镇西夏寒路口,刘天顺驾驶冀DH08**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QU**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杨海生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EAP3**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豫EAP3**中型普通客车受损。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第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天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司机杨海生无责任。该肇事机动车冀DH08**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QU**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为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且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刘天顺负责给杨海生修车;二、此事故一次性处理清,今后双方互不追究。在双方共同前往修理厂途中,被告刘天顺借故离开,原告自己支付修车费8151元,经过多次交涉被告拒不支付修车款。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修车款81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勾国强辩称,我方认为不应由我方赔偿。事故发生是由刘天顺和杨海生之间发生的事故,杨海生和刘天顺之间达成赔偿协议,修车不应由我方承担,刘天顺在此事故中负全责。我方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规定,被雇佣人员在事故中存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由被雇佣人承担,我方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修车未经法院、几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对原告修车费不认可。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上午9时许,刘天顺驾驶冀DH08**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QU**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林路曲沟镇西夏寒路口左转弯掉头时,与杨海生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EAP3**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豫EAP3**中型普通客车受损,原告支付修车费8151元。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天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海生无责任。豫EAP3**中型普通客车系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所有,杨海生系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雇佣司机,冀DH08**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QU**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系勾国强,刘天顺系勾国强雇佣司机,且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1日二十四时止。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票据及结算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刘天顺驾驶冀DH08**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QU**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杨海生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EAP3**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豫EAP3**中型普通客车受损,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天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海生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刘天顺系被告勾国强所雇佣的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花费修车费8151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的车辆投有2份交强险,每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修车费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修车费8151元-4000元=41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修车费人民币4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修车费人民币41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勾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郜红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红芳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