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丽与武光军、六安市富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武光军,六安市富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951号原告王丽,女,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海龙,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光军,男,1969年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富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人民路100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财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负责人张韶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磊,公司员工。原告王丽诉被告武光军、六安市富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海龙,被告武光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安市富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10时35分,被告武光军驾驶超载主车皖N×××××号、挂车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六安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安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杨帅(原告聘用的驾驶员)驾驶的皖A×××××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武光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武光军驾驶的车辆挂户于第二被告六安市富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计5477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为事故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赔款计算书,发票、车损评估报告,被告车辆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武光军辩称,1、我车辆投保是同一天,挂车的保单时间推迟一天,责任不在我;2、车辆超载是事实,但对方车辆是撞我的。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主车交强险依法赔偿,超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承担,并加扣10%免赔率;3、车辆超载,依保险合同约定加扣10%;4、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10时35分,被告武光军驾驶超载主车皖N×××××号、挂车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六安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安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杨帅(原告聘用的驾驶员)驾驶的皖A×××××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23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2)第2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光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七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和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经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确定皖A×××××轿车车损金额为107550元。另查明,被告武光军驾驶的皖N×××××号、皖N×××××号(挂)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富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以六安市富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5万元(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主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在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费交纳之后,约定的保险期间之外(保险费交费时间和保单生成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11日09时15分、09时19分,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1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杨帅与被告武光军均违规驾驶车辆,混合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杨帅与被告武光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六安市富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9)91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和[保监厅函(2010)79号]“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的有关问题的复函”,均明确要求各保险公司采取适当方式实现交强险保单自出单时“即时生效”。虽然不是强制要求‘即时生效’,但从投保人投保目的来看,投保人投保目的就是为了即时让被保险车辆降低运营产生的风险,所以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才符合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目的。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也是认可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关于保险单中印刷文本“零时起、二十四时止”只是字面上显示保险合同附期限,使得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存在一个时间差,这个时间差将使得被保险车辆处于不被保险的空白状态,不符合投保人的投保利益。订立保险合同,首先由投保人提出要约,保险人承诺即同意承保,在没有要约人特别要约附条件或附期限生效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成立即应生效。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中印刷文本“零时起、二十四时止”的格式印刷文本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负有对该免责条款有明确说明义务,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投保人在交纳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的,即使不在保险单“确定”的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挂车不在保险期间内,不予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光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且武光军违法超载,保险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中扣除免赔率和超载加扣10%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车损,本院采信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王丽的损失为:车损107550元,上述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主、挂车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原告车损4000元,从其承保的主、挂车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原告车损41937.75元{(107550元-4000元)×50%×90%-(107550元-4000元)×50%×90%×10%},由被告武光军、六安市富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车损9837.25元{(107550元-4000元)×50%×10%+(107550元-4000元)×50%×90%×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光军、六安市富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王丽车损9837.25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主、挂车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给原告王丽车损4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主、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给原告王丽车损41937.7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170元,由被告武光军、六安市富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