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明智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明智,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1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智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3年7月22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叙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明智在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胜太路宁波银行门口公交站台,趁被害人徐甲不备,窃得徐甲裤子口袋内的iphone4S(16GB)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94元。被告人杨明智于2013年4月29日被抓获归案。被盗手机已被被害人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明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明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明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明智具有盗窃前科,此次又实施扒窃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明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杨明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明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超 兰人民陪审员 徐 恒 新人民陪审员 陈斌二O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