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微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侯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微民初字第671号原告侯某甲。被告陈某。原告侯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甲诉称,原告于1997年4月份在济宁的市场上卖菜时与被告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在微山县两城镇民政办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2日生女孩侯某乙。登记时,被告没有出示其身份证,原告也不知道她的真实姓名。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2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到现在无任何音讯,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因被告从未告之过其娘家的具体地址,原告也没有办法去寻找被告。到现在,被告已离家出走达七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侯某乙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被告没有出示其真实的身份证明,根据结婚证上登记的被告陈某(身份证号码:××)的信息,本院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查询,微山县公安局两城派出所出具证明,无本案被告陈某的户籍信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在无法确认本案被告陈某真实身份信息的情况下,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长兵审 判 员 满孝安人民陪审员 王开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