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刑一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韦秋云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秋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刑一终字第4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秋云,女,壮族,1961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大学文化,广西电网公司桂林供电局职工,住桂林市××区××山路××单××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段华,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秋云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思思与被告人韦秋云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桂市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韦秋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睿、李春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秋云及韦秋云的二审辩护人段华(实习律师黄涛陪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韦秋云与谢某某于2004年结婚,二人均系再婚。韦秋云与谢山林婚后感情尚可,并收养一男孩共同生活,但谢某某存有酒后家庭暴力行为。2011年8月29日22时许,谢某某与同事等人饮酒后回到桂林市雉山路其家中。次日凌晨,韦秋云与谢某某在卧室内发生争执,韦秋云持一节衣帽架立柱朝谢某某后脑连续猛击,致谢某某当场死亡。随后,韦秋云将谢某某的尸体用布袋装好藏放于卧室内。8月31日上午,韦秋云到桂林市国际旅游商品批发城的“杉杉皮具店”购买一个行李箱,并将擦拭谢某某血迹的毛巾丢弃于批发城停车场旁的垃圾堆内。韦秋云回到家后,将装有谢某某尸体的布袋放入行李箱内,并将行李箱藏放于其驾驶的别克凯越小汽车后备箱。当天19时许,韦秋云驾驶该车将尸体运至桂林市七星区建干北路一条预留道路路口旁的垃圾堆藏匿。随后,其又将装尸体用的行李箱用剪刀剪成两部分,连同装谢某某尸体的布袋、剪刀一同丢弃于桂林市象山区解放军5718工厂大门前的水渠内。次日上午,韦秋云驾车将打死谢某某的衣帽架立柱及衣帽架剩余部分一同丢弃于桂林市象山区大风山菜市前公交车站台上的垃圾桶内,并清洗了汽车后备箱等处。事后,韦秋云向公安机关报案,谎称谢某某出走失踪。9月5日,韦秋云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杀害谢某某并抛尸的经过,并带公安人员找到了藏匿在桂林市七星区建干北路一条预留道路路口旁垃圾堆里的谢某某尸体。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行李箱残余部分、布袋一个;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韦秋云病历本、说明材料、证人欧某某、姚某某、唐某某、刘某、简某、许某、王某某、李某某、莫某某、梁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勘查笔录、被告人韦秋云的供述和辩解。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思与被告人韦秋云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签收了(2012)桂市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韦秋云赔偿谢某思人民币100000元,并将其婚前财产,位于桂林市八里街经济开发区“一品嘉苑”小区房号为2栋1单元6层601号商品房(五房两厅,面积为230平方米)过户给谢某思。谢某思对被告人韦秋云的罪行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韦秋云因与酒后的被害人发生争执,持衣帽架立柱打击其头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韦秋云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够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埋尸、丢弃作案工具等地点,并在以上地点,寻找到被害人尸体、作案工具等,该行为对公安机关侦破本案起决定性作用;庭审后,韦秋云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谢某某的谅解,均体现其真诚悔罪,自愿接受司法机关处罚的态度。同时鉴于本案系由于家庭婚姻矛盾纠纷所引发的杀人案件,案发前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单位同事,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再婚,婚后又收养了一男孩,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有矛盾产生,但夫妻感情尚可。本案的发生,是由于韦秋云情绪失控所导致的突发性案件,与其他类型的杀人案件,特别是有预谋的杀人案件,有明显的区别。综上被告人韦秋云所具有的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及案发起因,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韦秋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韦秋云上诉提出,一审认定案发起因为“发生争执”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当晚并未与谢某某发生任何争执,起因是当晚谢某某醉酒回家后,其在熟睡时被谢某某持棍击打,致其左手臂上背部青淤伤;一审采信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司鉴字第07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对谢某某脑部多次击打,该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抢棍击打谢某某的行为目的是为制止谢某某酒疯行为,对谢某某的死亡后果是其过失造成的;一审没有考虑其已作巨额民事赔偿、其有自首情节、谢某某在本案中有严重过错、其行为属防卫性质、其养子谢某某的权益等从轻、减轻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量刑畸重。韦秋云的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本案起因是双方发生争执,真正的起因是谢某某酒醉后用衣帽架击打韦秋云;西南政法大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性的依据;本案的定性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韦秋云的行为应当认定是防卫过当,应减轻处罚;依据未成年保护法,从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出发,充分考虑韦秋云年幼养子谢某某的权益,一审对韦秋云量刑畸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韦秋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韦秋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韦秋云与谢某某(被害死者,男性,殁年48周岁)于2004年结婚,二人均系再婚。韦秋云与谢某某婚后感情尚可,并收养一男孩共同生活,但谢某某存有酒后家庭暴力行为。2011年8月29日22时许,谢某某与同事等人饮酒后回到桂林市雉山路212号3栋2单元301室其家中。次日凌晨,韦秋云与谢某某在卧室内发生争执,韦秋云持一节衣帽架立柱朝谢某某后脑连续猛击,致谢某某当场死亡。随后,韦秋云将谢某某的尸体用布袋装好藏放于卧室内。2011年8月31日上午,韦秋云到桂林市国际旅游商品批发城D座25号“杉杉皮具店”购买了一个行李箱,并将擦拭谢某某血迹的毛巾丢弃于批发城停车场旁的垃圾堆内。韦秋云购买了行李箱回到家后,将装有谢某某尸体的布袋放入行李箱内,并将行李箱藏放于楼下其驾驶的别克凯越小汽车(车牌号:桂C-AA6**)后备箱。当天19时许,韦秋云驾驶该车将谢某某的尸体运至桂林市七星区建干北路一条预留道路路口旁的垃圾堆藏匿。随后,其又将装尸体用的行李箱用剪刀剪成两部分,连同装谢某某尸体的布袋、剪刀一同丢弃于桂林市象山区解放军5718工厂大门前的水渠内。次日上午,韦秋云驾车将打死谢某某的衣帽架立柱及衣帽架剩余部分一同丢弃于桂林市象山区大风山菜市前公交车站台上的垃圾桶内,并清洗了别克凯越小汽车后备箱等处。事后,韦秋云向公安机关报案,谎称谢某某出走失踪。2011年9月5日,韦秋云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杀害谢某某并抛尸的经过,并带公安人员找到了藏匿在桂林市七星区建干北路一条预留道路路口旁垃圾堆里的谢某某尸体。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和提供的证明材料(1)侦破经过证实,2011年9月4日,桂林市供电局职工韦秋云到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大队报称:其丈夫谢某某于2011年8月31日失踪。该大队民警即展开调查,并对韦秋云作询问笔录,随着调查的深入,韦秋云有作案的嫌疑。2011年9月5日,该大队侦查员对其询问,其交待了2011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韦秋云在桂林市象山区雉山路212号3栋2单元301室主卧室,与其丈夫谢某某发生争吵,韦秋云用一根木制衣架杆击打谢某某的后脑导致谢某某死亡。并用汽车将谢某某的尸体从家中运至桂林市七星区彭家岭建干北路一废弃的垃圾堆放点内埋藏。该大队在韦秋云的指认下,在此地点将谢某某的尸体找出。该大队即立案侦查,并讯问犯罪嫌疑人韦秋云,韦秋云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至此,本案告破。(2)韦秋云行为反常的情况说明,证实:①韦秋云对到公安局报谢某某失踪一事并未采取积极态度,而是在供电局方要求下到公安局报案。②报案后,韦秋云未等公安人员到其家中调查了解谢某某离开家时遗留的物品状态,在谢某某未有任何消息的情况下于报案后迅速搬家,同时将家中清扫完毕,导致案发现场被完全破坏。③公安人员要求韦秋云将其使用车辆开至公安机关进行检查,韦秋云推三阻四不愿将车给公安人员见到。在公安人员让韦秋云到办案的象山刑警二大队配合调查时韦秋云将其使用的车辆开至象山刑警大队不远处桂林市美食城路边停放并谎称打车来刑警大队,在无法回避时才将车辆交出检查。④经勘查,韦秋云使用的别克车后箱垫子下发现水渍,明显经过冲洗,韦秋云也无法做出相应解释。根据上述反常表现,办案人员对韦秋云产生怀疑并对其进行了询问,但因未找到谢某某尸体,无法相应立案,所以未采取强制措施,韦秋云交代作案行为并在其指路下找到谢某某尸体后,公安机关才依法相应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3)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作案工具衣架杆、毛巾、剪刀等已无法找到,韦秋云抛尸时开车所走的路线,由于当时天黑天网监控所能照射的录像看不清车牌,所以无法调取录像。(4)户籍证明证实,韦秋云与被害人谢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其中韦秋云作案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韦秋云病历本证实,韦秋云被收监前,2011年9月6日到八里街医院进行身体检查时,其右大腿中上段有8×8CM皮青紫,左手背2、3指根部有3×3CM轻微青紫。(6)说明材料证实,韦秋云供述中的作案现场地址“桂林市象山区雉山路212号3栋2单元301室”与现场勘查笔录中所述地址“桂林市象山区雉山路24号四单元3-1室”实为同一居所,前者为过去使用的老门牌,后者为新门牌。韦秋云故意伤害一案购买抛尸所使用的旅行箱地点为瓦窑批发城D座25号,该店原名为杉杉皮具箱包店,现已更名为戈雅箱包店。韦秋云故意伤害一案抛尸所使用的旅行箱,提取地点为二塘乡常家村地段离桂阳公路220米处水渠中,与物证鉴定报告书中润鸿水尚西面约1500米处的水渠内为同一地点。2、行李箱残余部分、布袋一个经一审庭审出示,韦秋云确认系其装尸、抛尸所用。3、保证书证实,谢某某向韦秋云保证一些事项,其中包括“无论在什么条件下不动手打人”。4、辨认笔录韦秋云在见证人张某的见证下,于2011年9月5日对打死谢某某的地点,桂林市象山区雉山路24号四单元3-1室(原门牌号码为桂林市象山区雉山路212号3栋2单元301室);抛尸地点,桂林市七星区建干北路一条预留的道路路口垃圾堆里面;丢弃作案工具衣帽架中轴杆地点,桂林市象山区大风山菜市前公交车站台上的垃圾桶;丢弃抛尸工具行李箱、布袋、剪刀的地点,桂林市象山区解放军5718工厂大门前的水渠内进行辨认。韦秋云在见证人张某的见证下,于2011年12月29日,对从桂林市象山区红光新村3栋9-2室内提取的一只墨绿色帆布袋进行辨认,系与其用来装谢某某尸体的帆布袋是同一种布袋。韦秋云在见证人张某、李某某的见证下,于2011年9月5日对购买抛尸使用的旅行箱地点原杉杉皮具箱包店(现戈雅箱包店)进行了辩认。韦秋云在见证人张某的见证下,于2011年10月11日,辨认了从桂林市象山区润鸿水尚小区西面约1500米处的水渠内提取的半截行李箱系其用于抛尸的行李箱。证人刘某在见证人张某的见证下,于2012年2月5日,对15张女性免冠正面照进行了辨认,确认7号照片的女子在2011年8月31日到其店内买了一只卡其色布箱。证人刘某于2012年4月20日,对韦秋云一案依法提取的抛尸用的行李箱底部进行了辨认,确认该箱系其店内售出。5、提取笔录公安机关在见证人李某某的见证下,于2011年9月14日依法提取谢某某血样一份。公安机关在见证人张某的见证下,于2011年9月5日依法提取韦秋云血样一份;在桂林市象山区红光新村3栋楼下的杂物堆,依法提取一把绿色刷子、一个抱枕、一块海绵和两只手套;依法提取韦秋云所开的一辆别克牌银色轿车(车牌:桂C-AA6**)和一部iph0ne黑色手机;在桂林市象山区雉山路212号3栋2单元301室,依法提取一支红色拖把。于2011年12月29日在桂林市象山区红光新村3栋9-2室内,依法提取一只墨绿色帆布袋。公安机关在见证人张某某的见证下,于2011年9月14日在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常家村地段离桂阳公路220米处水库内,打捞韦秋云故意伤害致死一案中运尸的箱子底部,并予以提取。6、证人证言(1)欧某某证实,2011年8月30日凌晨,其在房内睡觉时听到谢山林从外面回来后骂自己家中的狗,随后韦秋云把谢诺韦抱过来,听韦秋云说谢某某喝了酒又吵又闹。早上八点多钟,与韦秋云和谢诺韦到红光新村新房搞卫生,之后就没有回过主家在雉山路24号的房子了。平时韦秋云与谢某某经常吵架。(2)刘某证实,其与谢某2011年8月29日晚在灵川县三街镇吃饭,因谢山林喝多了酒,就开谢某某的车将他送回了雉山路家中楼下,因家中无人开门,就将谢放在车上睡觉,随后就离开了。第二天就一直联系不上谢山林,韦秋云说谢某某去找朋友拿痛风的药,之后几天因没见谢某某来上班,其单位的领导随后决定报案。(3)简某证实,2011年9月2日9时,韦秋云叫来搬家公司搬家,在之前的2至3天前,即8月31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在家里听到楼上3-1主卧室传来咚咚的声音,大约有七八下,时间间隔有5分钟左右,断断续续的。楼上邻居夫妻关系不怎么好,经常吵架。(4)许某证实,2011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在家里睡觉的时候听到楼上传来一种类似敲墙的声音,咚咚响,有节奏,但不是很快,声音很大很响,响了有十几分钟。楼上夫妻平时关系不怎么样,经常吵架,女的很凶,平时男的喝醉后就骂他。(5)王某某证实,其楼下的夫妻经常吵架,有时候三更半夜还吵,声音很大,吵架内容不知道,有一次那个女的吼男的说“你把一分钱看得比命还重”。(6)姚某某证实,其于2011年8月27日21时从西安坐飞机回桂林,之后到韦秋云的在红光新村的新房去帮忙搞过几次卫生,9月1日晚韦秋云打电话给其说第二天帮韦搬家,期间接触过韦秋云的桂CAA6**小汽车几次。(7)唐某某证实,韦秋云曾经让其帮清洗过汽车,发现车后箱底部有些灰尘沙子。(8)李某某证实,与韦秋云是好朋友,2011年9月2日晚上和同学成某某、黄某某到韦秋云在雉山路的家看韦秋云搬家,后来去了红光新村韦秋云的新房玩,9月5日听说韦秋云把她老公打死后,之后经常去看守所探望韦秋云。(9)谢某某证实,谢山林和韦秋云是2004年结婚,夫妻之间不和睦,经常吵架,韦秋云对其十分苛刻,经常遭到虐待。(10)刘某证实,2011年8月31日上午,有一40多岁,一米六左右的女子,到其经营的杉杉皮具店购买了一个最大的行李箱,亚洲豹牌,卡其色,长77cm,宽50cm,高32cm。(11)莫某某证实,对韦秋云进行验孕时,韦秋云提出身上有伤,请求检查。在对其进行身体检查时,发现其右大腿中上段有8×8CM皮青紫,左手背2、3指根部有3×3CM轻微青紫,就在病历本上做了记录。(12)梁某某证实,桂林市殡仪馆是2011年9月5日接到谢山林尸体的,当时尸体并没有标明死者名字。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1)死亡原因:本例尸体检验发现,死者头枕部皮肤缺损,枕骨凹陷性骨折,骨折可以造成脑组织损伤,导致死亡。颈部未检见皮肤及皮下肌肉出血、舌骨及喉软骨无骨折,检验未检见窒息的尸体征象,可排除颈部受外力(如扼压、勒颈部等)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可能。躯干、会阴、四肢部未检见钝器、锐器等造成的机械性损伤,胸腹腔无积血、积液,内脏器官无破裂、出血,排除机械暴力致伤胸腹部造成内脏器官、大血管等破裂出血致死。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安眠、镇静类药物、有机磷类农药及毒鼠强成分,故可以排除上述各类药物中毒死亡的可能。综上分析,本例死者系颅脑损伤死亡。(2)损伤分析及致伤工具推断:头枕部骨折属钝器伤,一定质量的钝性物体打击可以形成,如木棒类。(3)死亡性质:根据尸体头枕部损伤位置、程度,分析死亡性质系他杀。(4)死亡时间:根据尸体腐败程度、蛆虫生长情况推断死亡时间距离检验时间7天左右。鉴定意见:谢某某系被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枕部致颅脑损伤死亡。8、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司鉴字第07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分析说明:(1)根据死者谢某某枕骨粉碎性骨折,枕骨骨折片脱离枕骨大孔,右侧骨折线延伸至颅中窝,结合头部被打击后,死亡发生快(犯罪嫌疑人交待)之特点,可以认为死者谢某某系脑干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根据枕后部头皮损伤为不规则星芒状挫裂痕,骨折处头皮和颅骨未见明显工具打击痕迹,可以认定系一定重量的钝器打击形成,犯罪嫌疑人交待的棒状凶器可以形成。因脑组织高度腐败,蛆虫破坏,脑组织自溶液化,有无对冲伤无法判断,不能判断颅脑损伤是在静止或是运动状况下形成,即无法判断颅脑损伤是减速性损伤还是加速性损伤。(3)检验发现死者枕骨骨折为粉碎性,部分骨折片游离,枕骨骨折片边缘倾斜角度相反,一次打击无法形成相应的颅骨损伤;据嫌疑人陈述,所用作案工具为棒状钝器,一次打击不能形成枕后部不规则星芒状挫裂痕和相应的颅骨损伤形态,故头部损伤符合两次或两次以上的重复打击特征。(4)经检验发现,死者双眼球结构尚存在,双眼眶未见锐器切割创痕,无挫裂痕;眶骨无骨折,未发现人为迹象。双眼凹陷应系死后自溶改变或昆虫破坏所致。(5)死者谢某某十指印油的检验不属于法医鉴定范围。鉴定意见:(1)死者谢某某系脑干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死者谢某某枕后部损伤系一定重量的钝器打击形成,木棒可以形成相应头部损伤。(3)死者谢某某头部损伤符合两次或两次以上打击形成的特征。(4)不能判断头部颅脑损伤是减速性损伤还是加速性损伤。(5)死者谢某某双眼球未见人为破坏痕迹。9、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检材和样本:提取死者肋软骨,取样少许标记为1号检材;在雉山路24号四单元3-1室主卧室东墙脚线上提取的红色斑迹一份,取样少许标记为2号检材;在雉山路24号四单元3-1室主卧室南墙地板上提取的红色斑迹一份,取样少许标记为3号检材;在雉山路24号四单元3-1室主卧室西墙上提取的红色斑迹一份,取样少许标记为4号检材;提取谢某某的血样,取样少许标记为14号样本。鉴定意见:2-4号检材与1号检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4.5291×1019;1号检材死者血样上述基因座的基因型与14号检材谢某某的血样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相对亲权概率为99.99%。10、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死者谢某某的胃粘膜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常见安眠镇静类药物及毒鼠强成分。11、手印检验鉴定报告及情况说明证实,送检的财产分割协议书上每页左下角的指纹都为同一人所留,每页右下角的指纹都为同一人所留。送检的财产分割协议书上右下角的手印是犯罪嫌疑人韦秋云右手拇指所留。由于谢山林的尸体十指已经腐败变质,无法捺印指纹进行比对。对提取谢某某尸体手指上的残留物是否有印油成分,桂林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技术大队无法检验,经电话咨询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答复称尸体已经腐败,无法做检验鉴定。12、象公(刑)勘(2011)1415号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证实,现场位于桂林市象山区雉山路24号四单元3-1室。该楼东面是桂林三建宿舍;南面是雉山路24号一单元和二单元居民楼;西面是雉山路;北面是桂林三建宿舍。中心现场位于该栋楼四单元3-1室,该房为四室二厅一厨二卫结构。大门朝西开,大门为一道外开防盗门,门锁完好,无撬痕。大门东侧是餐厅;餐厅东侧,自西向东依次是书房(带杂物台)和主卧室(带淋浴间);餐厅西北面是客厅;客厅东侧,自西向东依次是洗漱间和卫生间、卧室一、卧室二;客厅东北角处有一间杂物间。主卧室、书房与卧室一、卧室二之间有一条东西走向的过道,过道上堆有扫把、玩具、石头等杂物。餐厅。餐厅东西长419厘米,南北宽594厘米。大门南侧,坐南朝北地摆有一个鞋柜。西墙南侧有一个灶台,在灶台上的水池壁上发现一处红色斑迹,拍照后棉签蘸取提取。主卧室。距南墙116厘米处,东墙的地角线上有一处红色斑迹。距东墙42厘米、距南墙12厘米处,主卧室地板上有一处面积为12厘米×14厘米的点状红色斑迹。距南墙65厘米、距地面68厘米高度处,西墙上有一个点状红色斑迹。对主卧室的家具进行勘查,未发现异常。13、桂市公(刑)勘(2011)96号“2011.8.30”雉山路谢某某被伤害致死案尸体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东侧与建干北路相邻(现场东北侧是东二环路五人制足球场);东南侧与彭家岭相邻;西南侧与电科所相邻;西侧与味精厂相邻;北侧与东二环路相邻。在建干北路中间段预留了一条横穿建干北路的路,有东西两个路口。西路口的路中央有一根高压电线杆(无编号),电线杆西侧的空地上有垃圾堆,尸体位于该垃圾堆里面,被干燥的芭蕉叶覆盖;芭蕉叶的覆盖厚度在0.1米到0.15米之间。完全拔开芭蕉叶,可以检见:垃圾堆里面有一具头朝东南脚朝西北右侧卧的男性尸体,尸体上只穿一条红色内裤;尸体头部距离路口中央的高压电线杆18.5米。在尸体左臀部上有一个蓝色塑料袋(图例A);在尸体的腰部上有1条黑色皮带(图例B),金属皮带头上有“八一”、“CAPF”等字符和图案;尸体右腰部下面有1个银白色塑料袋(图例C),塑料袋上用绳子打了个节。搬走尸体,原尸体位置下面有较干燥的芭蕉叶。14、象公(刑)勘(2011)1416号“2011.8.30”雉山路谢某某被伤害致死案嫌疑车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地点: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大队停车场。勘查对象为一辆上海通用别克凯越(EXCELLE)型两厢轿车,车牌号为桂CAA6**。车头朝西,车尾朝东,停放在象山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大队值班室门口。对该车驾驶室进行勘查,在仪表盘上发现一本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折(姓名:韦秋云,账号:3030011010147250);在座位左侧发现一个眼镜盒和一个滚筒卷纸;在驾驶室车门上储物箱内发现一块蓝色湿毛巾;两张广告纸盒一把卷尺。对副驾驶室进行勘查,在座位上发现一张桂林商报、一个黑色眼镜包和一部“HUALU”牌手机(拍照后实物提取);在副驾驶地板上发现2个哇哈哈纯净水瓶、一个“漓景”牌纯净水瓶和一个银鹭花生牛奶瓶;座位右侧发现一本《家居风水宜忌》书和一条黄绿色湿毛巾;车门储物箱内发现一大串钥匙、一本杂志和两份报纸;在仪表台的储物箱内发现一把红色塑料刷子、一个红色塑料袋(内装有橡胶手套)和一台计算器。对车后座进行勘查,在驾驶员座位后的储物袋内发现一个南方电网的纸盒子和几张报纸(报纸是湿的);在副驾驶员座位后面的储物袋内发现一本杂志和三本汽车广告(也是湿的);在后座右侧车门储物箱内发现一份南国早报。对车尾进行勘查,车尾箱放满了酒、纪念币等礼品,移开礼品对车垫进行勘查,发现车垫略带湿润,掀开备胎盖板,发现工具箱内的工具盒上沾有水渍(拍照后棉签蘸取提取),移开工具盒,在工具箱底部也发现有水渍(拍照后棉签蘸取提取)。对该车其余部位进行检查,未见异常。15、象公(刑)勘(2012)0322号“2011.8.30”雉山路谢某某被伤害致死案抛尸箱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地点位于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涉案财物保管中心。被勘查的箱子为一旅行箱的底部,箱子长为77cm,宽为47cm、高为26cm,在箱子背面有一动物图案,图案的下方有英文字母“AsiaLe0pard”;该箱子带伸缩拉杆和两个轮子,在两个轮子旁的拐角护板上和两个侧脚垫上均发现有擦划磨损痕迹(新旧程度无法判断);在箱子侧面的帆布边上发现有锐器形成的痕迹。16、韦秋云供述,2011年8月29日22时左右,谢某某喝醉酒回到家中大吵大闹,后独自躺在床的左侧的地板上。我睡了一下就感觉有动静,睁开眼睛就见到谢某某站在床的右侧俯视看着我,我就想坐起来。谢某某就拿左手按住我不让我起来,右手拿起一根衣架杆,就冲我喊道:“都不要活了。”然后就用衣架杆打我两下,我躺在床上左右闪躲,边劝你不要这样。之后,他就又直接睡到床的左边的木地板并打鼾。我继续睡了一会突然就感觉我的左胳膊被东西碰了一下,马上惊醒坐起来,就看见谢某某在床的左侧面对我跪倒在地,左手搭在床沿上,右手持衣架杆撑地,脸朝着地面。我马上从床上爬下床,站到他的身体左侧,从他背上伸手将他右手衣架杆抢过来,趁他还没有起身抬头两手持棍用力一棍打在他的后脑上,当时他就啊了一声就直接趴在地上不动了,我又朝他的后脑打了一两下,这时我就看见他的后脑流血人也没有动弹了,才意识到出事了。我将棍子随手丢在地上就去扶谢某某,他没有反应,我摸了一下已经没有鼻息了。我就去卧室的厕所里拿了一块粉色无图案的毛巾叠成一小块,将谢某某呈仰卧状,用毛巾垫着他的后脑,我再摇了他几下还是没反应,人已经死掉了。当时我大脑一片空白,就在地上坐着。在快天亮的时候,我用一个军绿色的布袋,将谢山林的尸体放侧倒蜷起塞进袋子,将袋子放在衣柜前,用另外一些衣服将袋盖住。我将卧室地板上的血迹擦干净,然后在卧室厕所将拖把清洗放回原处。我回到卧室后拿了一块青色毛巾将床头左侧的墙上的血迹擦干净,之后我将垫谢某某头和擦墙毛巾用一个塑料袋装起放在尸体袋旁边。卧室南面窗户的窗帘上也有一些血迹,就拆下来放倒卧室厕所的整体浴室里泡着,衣架杆上有一面也有血迹,就在厕所里冲洗干净了。8月31日早上我开车到市瓦窑批发城,花430元的价格买了一个姜黄色、表面圆点密布带拉杆和轮子的一个帆布箱,那袋毛巾我就丢到我停车的地方旁边的一个垃圾堆了。买完箱子后我直接回家,将装谢某某尸体的袋子装进箱子里,然后我一个人将箱子拖到楼下,放进我车子的后箱。到了19时左右我开车过了东环路的那个五人制球场再前面点的红绿灯十字路口左边那条路200多米后路的右边一块荒地,将箱子拖下车拖到那些沙石堆旁。我将谢某某的尸体用不少草叶盖到,又拣了不少石块压在草上。我开车去到万福路那里的一条渠道(以前叫西干渠)那里,用剪刀将箱子和拖杆剪分开,同布袋一起丢到河里了。在9月1日早上我开车时觉得车里有血腥味,发现后箱的地板上有一滩排球大小的血迹。中午的时候我就开车到新房那里,叫我的外甥女美英和我一起将后箱冲了一遍将血迹清洗干净,但她没有看到那血迹。在9月1日中午的时候,我在去新房洗车的路上,在大风山菜市场门口公车站旁边我见有垃圾箱,就将衣架杆丢那里了。衣架杆是原木色,约半米长,圆形直径约5厘米,带凹凸状,是两节的中间用螺纹钢连接,表面有光泽。上述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经一、二审开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韦秋云因与酒醉的被害人发生争执,持衣帽架立柱打击被害人谢某某的头部,致其死亡,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对上诉人韦秋云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起因不是韦秋云与谢某某发生争执,而是谢某某酒醉后用衣帽架击打韦秋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核查,韦秋云在公安机关供述了案发的起因及其与谢某某争执的过程,韦秋云在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均经其阅读并签名认可,公安机关对韦秋云的问话笔录客观真实,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韦秋云及其辩护人提出西南政法大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性的依据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核查,鉴定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雷显谋、戴浩霖、彭邦万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对谢某某尸体做检验时有委托单位桂林市象山区公安分局的民警在场协同,鉴定结论作出后已依法告知韦秋云并经韦秋云签字认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的方法、分析过程符合检验鉴定和技术方法要求,意见书形式要件完备,出具的结论明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韦秋云提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是过失伤害被害人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韦秋云的行为是防卫过当,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的辩护意见。经核查,韦秋云供述其从谢某某右手拿的衣架杆抢过来后,趁谢某某还没有起身抬头其两手持棍用力一棍打在谢某某的后脑上,谢某某趴在地上不动后,其又朝谢某某的后脑打了一两下。尸体检验鉴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证实死者谢某某系头枕部因一定重量的钝器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韦秋云明知使用有一定重量的钝性物体朝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头后枕部打击数下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在致被害人受伤倒地后,不但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对被害人进行抢救,也未告知司法机关及单位,反而清理作案现场、购买行李箱装运尸体、转移、抛弃、隐藏尸体、丢弃作案用的衣架杆、清洗装运尸体的汽车,并向单位以及公安机关隐瞒事实,企图逃避法律制裁。从韦秋云作案后的行为表现反映出其主观上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的故意,韦秋云的行为完全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韦秋云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韦秋云自动投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埋尸、丢弃作案工具等地点,并在以上地点,寻找到被害人尸体,该行为对公安机关侦破本案起了决定性的作用;一审庭审后,韦秋云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谢某某的谅解。本案系由于家庭婚姻矛盾纠纷所引发,本案的发生是由于韦秋云情绪失控所导致的突发性案件,原判根据韦秋云所具有的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韦秋云所判处的刑罚适当,韦秋云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忠来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林国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善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