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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李国仙与储明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仙,储明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民初字第323号原告:李国仙,委托代理人:陈芳。委托代理人:周土财。被告:储明华。原告李国仙与被告储明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冬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仙及委托代理人陈芳、周土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仙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建立劳动关系,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工种为从事被告开办的菜馆饮食服务等业务。双方口头约定了原告劳动工资。2012年10月前,被告均据实发放工资。自2012年10月后开始,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原告工资至2013年1月21日被告菜馆歇业仍未发放,原告经催收未果后,不得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后仲裁委以被告已注销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工资3533元。原告李国仙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工资表四份、考勤表三份,以证明原告按时上班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2)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储明华系衢州市柯城区桔子红了家乡菜馆业主的事实。(3)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仲裁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储明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储明华原系衢州市柯城桔子红了家乡菜馆业主。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工种为从事被告开办的菜馆饮食服务等业务,双方口头约定了原告的劳动工资。2012年11月前,被告均据实发放工资。自2012年11月开始,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原告工资,至2013年1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3533元。原告经催收未果,后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2013年7月12日,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衢州市柯城桔子红了家乡菜馆已注销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衢州市柯城桔子红了家乡菜馆于2013年6月17日因歇业被工商部门注销。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动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仙劳动工资35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储明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关注公众号“”